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8365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壹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拾柒萬壹仟陸佰伍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第三人峻傑廣告社於民國92年8月27日以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福特牌
車號為0000-00號之小客(貨)車一輛,並訂定附條件買賣
合約,詎第三人峻傑廣告社自第2期起,即未依約給付價金
,經原告依約取回車輛公開拍賣,仍不足清償債務,原告依
約屢次催討清償不足額,均不獲給付,依法抵押物賣得價金
,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不足,抵押權
人得繼續追償,本件請求金額計算應為:欠款總額新臺幣(
下同)337,322元-(車輛賣得價金188,900元-費用22,932
元-利息303元)=171,657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合約
、聯合拍賣投標書、繳款通知書及費用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黃鈺玲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60元
合計2,0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