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7年度東簡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29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靖凱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零陸元,其中新臺幣壹
拾玖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零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
行)之法定代理人由 梁成金 變更為乙○○,業經訴訟代理人
審理程序時聲明承受訴訟,有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參,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
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除請求本金、利
息外尚有違約金,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中,捨棄違約金部分,
核屬聲明之減縮行為,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
年12月31日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
88年5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信用
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
償者應給付自墊款日起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上
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至97年8月14日止,共
積欠新臺幣(下同)193,561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該日為止
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211,506元,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
置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
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聲明異議
狀外,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計
算書、信用卡消費及繳款明細、新光銀行單月帳務資料查詢
、濟濟部函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11,506元,其中193,561元自97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前,預供擔
保,則得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供主文所示金額之
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陳俊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