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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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雅嵐
籍設臺南市○區○○路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雅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雅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本院考量被告因見告訴人 吳科賢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僅為代步使用即徒手竊取該輛機車,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復衡酌渠所竊取之機車1輛,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警詢筆錄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9至10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未扣案告訴人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然上開物品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如事實上原物業不存在或因法律上原因而不存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224號被告胡雅嵐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雅嵐於民國111年9月13日3時42分,在臺南市東區北門路2段與北忠街口自行車停放區,見吳科賢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之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發動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將之棄置於臺南市○區○○路0號前。嗣經吳科賢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科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雅嵐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科賢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忠義路南向機車道車牌辨識系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該機車置物箱內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亦為被告所竊取,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竊取1000元,該置物箱沒有任何現金,我只是找看看有無行照或駕照,想知道車主是誰等語。經查,被告雖有於同日3時50分,被監視器拍到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疑似翻找該機車置物箱之行為,惟被告經監視器拍攝到之畫面,並無法清楚看出有無行竊現金1000元,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停車時鑰匙忘記拔一情,則該機車置物箱內當時現金是否為1000元,除告訴人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簡 字第 3758 號判決(111.12.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簡上 字第 2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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