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766號聲請人 林明翰 相對人大台南餐飲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黃財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0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判決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40號民事裁定主文第2項,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8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且相對人已就其假扣押所保全300萬之請求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9384號執行並受償完畢在案。嗣聲請人又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信函後21日內對前述擔保金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1080號提存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7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9月30日南院武111司執良字第69384號執行命令、本院111年10月4日南院武111司執良字第69384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臺南東門郵局第321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為證,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茲因相對人就系爭假扣押事件(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40號)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確定在案,則相對人因撤銷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已符訴訟終結之要件。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111年10月24日即已收受聲請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惟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梁漢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