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6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貴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
94、1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貴法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貴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易字卷第18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是核被告王貴法就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毀損犯行,與 李冠廷 (所涉毀損部分,業經本院另案110年度簡字第295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李冠廷與第三人 蔡誠聰 (即告訴人 陳婧彤 之夫)有細故糾紛,僅為給予教訓,即與李冠廷共同以砸毀破壞之方式,毀損告訴人陳婧彤所管領使用之房屋,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其動機及所為均屬可議;另被告更僅因無法支付計程車資,竟以詐術使告訴人即計程車司機 梁昭坤 疏於核實,而編造不實藉口,佯以欲另向友人取得車資之方式而脫離現場,因而獲得免付車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財產上利益,助長詐欺犯罪,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並解構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生活,受害層面既深且廣,實已嚴重戕害法律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本案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失、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二人和解,暨被告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曾鷹架搭設工作、日薪2,5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易字卷第18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詐欺得利之犯行,獲得價值1,300元免付計程車資之利益,業據其供承在卷,應認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54條、第28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緝字第194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95號被告王貴法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李冠廷(所涉毀損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95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與蔡誠聰(即 陳靖彤 之夫)曾為獄友而相識,後因兩人間有私人糾紛而不睦,李冠廷遂於民國110年3月8日2時45分許駕車搭載王貴法,並攜帶球棒(未扣案),前往陳婧彤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租屋處(屋主係 穆正大 )尋找蔡誠聰,在屋外呼喊蔡誠聰未得回應後,李冠廷與王貴法竟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持球棒毀損上開住宅之木製大門、紗門、門鎖、紗窗及鋁門板等物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婧彤。
二、王貴法明知其實際上並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10月4日凌晨2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攔乘梁昭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0號,王貴法因身上無錢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1,300元,乃佯請梁昭坤稍侯片刻,至梁昭坤於原處等待至同日6時42分許,仍未見王貴法,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三、案經陳靖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及梁昭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11年度偵緝字第194號毀棄損壞案件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貴法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陳靖彤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冠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同案被告李冠廷駕車搭載被告前往告訴人陳靖彤上開承租處,以球棒砸毀上開住宅木製大門、紗門、門鎖、紗窗及鋁門板等物之事實4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證明告訴人陳靖彤承租處遭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冠廷毀損之事實。111年度偵緝字第195號詐欺案件1被告王貴法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搭乘告訴人梁昭坤駕駛之上開計程車後,未給付車資。2告訴人梁昭坤之指訴證明本件告訴人梁昭坤搭載被告後,被告下車後迄今均未給付車資之事實。3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佐證被告本件詐欺得利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王貴法與同案被告李冠廷,就上開毀損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於本案詐得之應付車資利益為1,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陳仕龍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