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交簡字第1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一О八號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所為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人別欄內關於被告之姓名為「 姚秋雄 」,應更正為「甲○○」;被告之年齡及出生日期原載為「二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應更正為「三十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原載為「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被告人別欄內關於被告之姓名、出生日期、年齡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均誤植如主文,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