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耀東
李宦均徐秀銀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
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耀東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宦均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徐秀銀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蘇耀東係李宦均、 鄧國玄 (現經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後再行審結)之友人,而徐秀銀為蘇耀東之女友。緣鄧國玄於民國
106年5月16日前某日,在新竹縣○○鄉○○村○○街○○號 劉乾生 住處客廳內與劉乾生洽談土地買賣事宜,洽談期間,鄧國玄發覺劉乾生客廳內擺放有 沈香木 ,而心生歹念,於洽談結束後,鄧國玄告知蘇耀東稱劉乾生住處內有價值不菲之沈香木,待蘇耀東取回後,可出售朋分款項。鄧國玄、蘇耀東、李宦均及徐秀銀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
106年5月16日12時30分許,由蘇耀東向不知情之其女 蘇麗華 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李宦均、徐秀銀至劉乾生前揭住處外等候,待劉乾生外出辦事時,由蘇耀東留在車內接應把風,李宦均、徐秀銀則下車,由李宦均以不詳方法破壞劉乾生前揭住處門鎖後侵入劉乾生前揭住處客廳內,竊得劉乾生所有之樹瘤2支及沈香木2支,李宦均得手後,以布袋分裝為2袋,交給在屋外把風之徐秀銀1袋,李宦均、徐秀銀旋一同步行與在屋外車上等候之蘇耀東會合,並將前 揭樹木 運回並交與鄧國玄收受,以供詢價伺機出售。未幾劉乾生返家發覺上情,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樹瘤2支及沈香木2支(業已具領發還)。
二、案經劉乾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蘇耀東、李宦均、徐秀銀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耀東、李宦均、徐秀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88頁、第150至15
1頁、第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乾生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7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卷一第25至26頁、第28至2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596-NY、車主:蘇麗華)、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6年6月1日及106年5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照片7張、遭竊地點至新竹縣○○鄉○○○路聯絡道Google路線圖、監視器畫面照片36張、被告李宦均、徐秀銀行竊後經行路線與監視器位置說明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卷一第30頁、第39至47頁、第79至103頁、偵卷卷二第217至239頁),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耀東、李宦均、徐秀銀與同案被告鄧國玄於行為時均係具責任能力之成年人,且其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實行竊盜犯行之行為分擔,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結夥3人以上無疑。
(二)核被告蘇耀東、李宦均、徐秀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蘇耀東、李宦均、徐秀銀與同案被告鄧國玄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恣意結夥3人以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更造成他人居住安寧之潛在危險,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遭竊之樹瘤2支、沈香木2支業已經告訴人領回(見偵卷卷一第47頁),所生損害尚非重大,並兼衡被告蘇耀東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案發時與徐秀銀同住,經濟狀況靠女兒支應;被告李宦均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鐵工、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還好;被告徐秀銀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地清潔工、已婚有一名成年子女,案發時與蘇耀東同住、經濟狀況自給自足尚可(見本院卷第158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分工情形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等竊得之樹瘤2支、沈香木2支,業經被害人劉乾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證明單在卷可憑(見偵卷卷一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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