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乾龍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黃振洋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乾龍對心智缺陷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陳乾龍於民國107年4月27日晚上11時22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土地公廟,見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談吐、語言表達能力遠較常人為差,且對一般日常生活事務之理解與處理能力,明顯較通常一般人不足,已預見甲女屬心智缺陷之人,竟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以甲女將其所有之可樂果餅乾從供桌上拿走為由,要求甲女尾隨其進入土地公廟旁男廁內,並向甲女恐嚇稱:如不遵照指示,將拍照錄影報警處理等語,致甲女心生畏懼,任令陳乾龍以手撫摸其胸部、下體等處,陳乾龍即以上開恐嚇方法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嗣甲女返家後向男友即代號0000000000A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男)訴說經過情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乾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59頁至第68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5601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5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53頁至第54頁),且經證人乙男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並有現場照片16張、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45頁至第50頁)。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心智缺陷人犯強制猥褻罪。
(二)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對心智缺陷人犯強制猥褻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未曾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顯非惡性重大之人,又被告以上揭方式對心智缺陷人犯強制猥褻之犯行,雖有不當,惟考量被告因未能控制一己之私慾而觸犯本案重罪,然其並未施用不法腕力造成證人甲女之身體傷害,手段尚知節制,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然面對己身之錯誤,應有深刻反省,且被告已與證人甲女達成和解,證人甲女亦陳明:可給減刑改過自新機會等語,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以恐嚇方式對心智缺陷之證人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其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且危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恐對被害人日後之人際關係及人格成長造成影響,殊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證人甲女達成和解,證人甲女亦表達願予改過自新機會之意,兼衡被告有便利商店、、搬家公司、技術員、電器維修之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證人甲女達成和解,堪認頗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證人甲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可給改過自新機會等語,是本院認被告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然被告上開對心智缺陷人犯強制猥褻犯行對於被害人之身心造成一定程度之負面影響,為具體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知曉尊重女性之身體自主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另被告所犯對心智缺陷人犯強制猥褻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榮賓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