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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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彥豪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20時許,在新竹市○○路錢櫃
KTV飲用啤酒3、4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公路,至同日22時26分許,林彥豪駕車沿新竹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駛入北大路時,適有 林君鴻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大路自東向西方向行駛而至,在北大路227號前發生碰撞,林君鴻因而倒地並受有右手擦傷、右膝擦傷、左膝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林彥豪肇事後,明知其已肇事致人成傷,竟未下車察看林君鴻所受傷勢,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在現場照護林君鴻,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嗣林彥豪 於同日22時48分許,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遂自行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坦承肇事逃逸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23時30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君鴻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彥豪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90號偵查卷《下稱107偵1090卷》第44頁反面、第54頁、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君鴻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偵1090卷第5至6頁、第44頁反面),復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見107偵1090卷第8頁、第13至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自首: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前揭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自行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交安組107年2月27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107偵1090卷第4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肇事逃逸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就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無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且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至9頁),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於服用酒類後,再度貿然無照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甚多,而被告亦果因此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認其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極高,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且於肇事後未曾思及傷者傷勢竟立即逃離現場,造成告訴人之傷害有擴大及日後難以求償的風險,其行為實應予嚴懲;又被告本案原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4月9日起至109年4月8日止,惟因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致前揭緩起訴處分遭該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合法撤銷確定,有該署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107偵1090卷第57至58頁、第60至61頁、新竹地檢署108年度撤緩字第36號偵查卷第1頁),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寬典,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整復師、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及小孩同住、目前在監執行、小孩由母親照顧、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107偵1090卷第48頁)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