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明郁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四色牌貳拾伍副及抽頭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周明郁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2月20日起,提供其所租賃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充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四色牌作為賭博工具,供自己及所聚集之不特定友人前往該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每刻時間(約40分鐘至50分鐘)為一單位,使用5副四色牌6人同桌並輪流作莊,每人發18張牌,莊家則為19張牌,其後開始輪流抽牌,最先達到八胡以上者為胡牌者,先棄權者須支付10元予胡牌者,未棄權者則須支付50元予胡牌者,每刻時間內不限胡牌次數,周明郁則向每刻時間內第1把、第2把胡牌者收取抽頭金各50元,藉此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嗣於101年1月19日18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周明郁與 陳共和 、 陳錫耀 、 鄭春梅 、 黃玉素 、 簡隨安 等人賭玩四色牌,並當場扣得周明郁所有之四色牌25副、抽頭金500元等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明郁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95至96頁),核與證人即賭客陳共和、陳錫耀、鄭春梅、黃玉素、簡隨安等人於警詢中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四色牌25副、抽頭金500元(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綠保管字第101號、第103號保管單)、現場及證物照片6張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住宅雖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若長期供不特定之人出入賭博財物,即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1611號函;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租賃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處所,原為被告之住處而非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被告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101年1月19日1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上開處所供不特定之賭客以四色牌為賭具賭博,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從而,被告在上址與賭客以四色牌賭博,自亦構成普通賭博罪,合先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固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然此部分既與前揭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101年1月19日18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前揭住所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人前往賭博財物,藉以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供他人賭博財物,並約定抽頭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固無足取,惟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所獲利益不高,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四色牌25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抽頭金500元,係被告所有且為因犯罪所得之物,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賭資2,320元,並無證據證明係在賭檯上查獲之財物,且業經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爰不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