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港簡字第199號
原 告 許桂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國號 間請求遷讓攤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例如依無權占有或終止租賃
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之價額),並須載明計算之方式
(例如返還土地該土地之面積及交易價額等),且按訴訟標的價
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