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2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育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99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7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育志(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犯後深感懊悔,家中經濟困窘,且家中長輩年邁久病,均仰賴伊照顧起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均可參照)。復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並審酌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駕車上路,與被害人 黃惠月涂宗泰 所駕駛車輛發生擦撞,造成黃惠月、涂宗泰受有財產上損害;乘客 李吳棉 因此受傷,顯僅為一己之私,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及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車床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而屬妥適。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李婉玉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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