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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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二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仁龍律師
林契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一五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五年簡字第二一八二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直式繼承系統表上繼承人姓名欄、同意書上同意人欄偽造之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與丙○○○係婆媳關係,甲○○於其配偶 陳德弘 在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身故後,經由陳德弘之同事告知,陳德弘生前所任職之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曾以陳德弘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團體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甲○○明知該團體保險之死亡保險金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六千元,應由陳德弘之法定繼承人即其與婆婆丙○○○平均繼承,竟萌生貪念,基於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某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號二樓住處,接續在直式繼承系統表上姓名欄、同意書上同意人欄偽造丙○○○之署押各一枚,並盜用陳德弘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丙○○○之印章,蓋用丙○○○之印文各一枚於該繼承系統表上印鑑欄、同意書上同意人欄,偽以丙○○○名義製作該繼承系統表及同意書,表示陳德弘之繼承人丙○○○願推甲○○為該團體保險之死亡保險金之具領人,並旋即於同日連同保險金給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郵寄予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險金請領審核之正確性,嗣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審核後,因該繼承系統表之表格有塗改,且保險業務員未親見丙○○○於該同意書上簽名,而退回保險業務員補正,致未得逞。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在上開繼承系統表及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丙○○○之姓名,並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後,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請領前開團體保險之死亡保險金,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配偶陳德弘過世後亟需金錢辦理後事,伊係事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由伊處理請領死亡保險金後,才在繼承系統表及同意書代為簽名及用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先夫驟逝,家族慌張,一切忙亂,當時急於用錢辦理喪葬事宜,請領保險金乃須儘速為之,告訴人遂同意被告辦理一切相關事宜,被告並無冒用告訴人名義而偽造文書及侵吞保險金,縱認被告未取得告訴人同意,但被告主觀上乃係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管理事務,並無不法意圖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某時許,在其臺北市○○區○
○街○○○號二樓住處,在直式繼承系統表及同意書上簽署丙○○○之簽名,並蓋用丙○○○之印章後,於同日連同保險金給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郵寄予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請領保單號碼00000000號團體保險之死亡保險金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二號刑事卷第四十頁、第六十五頁反面至第六十六頁),而該繼承系統表及同意書上丙○○○之簽名及印文確非告訴人所親簽及用印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結證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六十二頁),復有保險金給付申請書、直式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團體險理賠作業、同意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一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同上本院卷第三十一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先供稱:當時陳德弘突然過世,亟需
金錢辦理後事,所以我沒有跟告訴人講,就在直式繼承系統表及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之姓名,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我想告訴人不識字又重聽,我就代為處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稱:我是在陳德弘頭七時跟告訴人說處理後事需要錢,是否同意由我處理請領保險金事宜,告訴人表示同意,當時我是用告訴人可以理解的文字溝通,告訴人講的話通常我都聽得懂,而我是事後才知道告訴人會簽名,因為我先生跟我說告訴人不識字,所以之前我不知道告訴人會簽名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七頁)。綜觀被告前後之供述,不僅關於事前是否經告訴人同意而在直式繼承系統表及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之姓名,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此重要之點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與陳德弘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結婚,有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其並自承:告訴人講的話通常伊都聽得懂,並能用告訴人能理解之文字溝通等語,是被告既業與告訴人相處之時間長達七年餘,平日又能以言語相互溝通,其對於告訴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能否親自簽名一事,豈有不知之理?再者,衡情若被告於陳德弘頭七時,即以亟需用錢辦理喪葬事宜,而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由其代為處理請領死亡保險金相關事宜,則其大可於告訴人表示同意後,當場或於申辦請領死亡保險金前,請告訴人於直式繼承系統表及同意書上親自簽名及用印,以昭鄭重,且此對被告而言亦無任何困難可言,然其卻捨此不為,乃逕自於繼承系統表及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之姓名,並於繼承系統表及同意書上註明須使用印鑑章之情況下,明知陳德弘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丙○○○之印章並非印鑑章,猶持之蓋印於其上,此亦與常情有違。
⒉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並沒有在九十
四年六、七月間向我表示欲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請領陳德弘之死亡保險金,我也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署我的姓名、蓋用我的印章去請領該保險金,辦理陳德弘之喪事時,被告也沒有說錢的事情要幫忙處理等語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足見被告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在前開繼承系統表及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之姓名及用印。
⒊證人即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理賠審核員乙○○於本院審理時
亦結證以:當時陳德弘團體保險之保險金請領案,是透過我們公司業務員送出來,該保險金申請書受益人是簽被告之姓名,被告申請該保險金時,所提出之直式繼承系統表及同意書上都有告訴人之簽名、蓋章,該次申請因為同意書部分沒有任何人見證,公司的作法是要求繼承人在業務員面前親自簽名、蓋章,繼承系統表也需要繼承人親自簽名、蓋章,所以我們退回補正,並未核准,又同意書所推派之具領人是終局保有整筆保險金,保險金之支票只開具領人之姓名,公司只對具領人支付,至於具領人與其他推派人間內部之關係我們不管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四頁)。又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繼承系統表、同意書繼承人姓名及印鑑欄之簽名、印章皆須本人親自為之,並須檢具戶籍謄本,以利確認繼承順位,在理賠實務上須由該公司服務人員見證,如無人見證,會先通知補正,如久未補正,則該公司認無推派之意思表示,逕予給付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本件同意書尚無該公司業務員見證,為謹慎起見,該公司退回補正同意書,另繼承系統表格式丙○○○之簽名有塗改之情形,故一併退回補正等情,復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九五)新壽理賠字第○一九七號函存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足認被告行使偽造之直式繼承系統表及同意書,係為牟取請領該團體保險之整筆死亡保險金,其主觀上有不法為自己所有之意圖甚明。
⒋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係指他人事實上有足生損害之虞
者而言,並非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五八號、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一八號判例參照)。被告擅以告訴人之名義,偽造直式繼承系統表及同意書,使告訴人應有部分之保險金有遭冒領之危險,並影響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險金請領審核之正確性,顯有損害之虞,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顯係飾卸諉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於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陳德怡,欲證明告訴
人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於前揭繼承系統表及同意書上簽名、用印,惟該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到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傳喚證人陳德怡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直式繼承系統表及同意書,並
持以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申辦請領前開團體保險之死亡保險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對保險金請領審核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造署押及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前揭繼承系統表及同意書各一份,用以請領死亡保險金,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只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其以前開方式,著手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嗣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審核後因程序不備而退件補正,致未得逞,為未遂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詐領保險金部分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然本院認上開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據蒞庭檢察官於論告時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見同上本院卷第六十七頁),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分別就此部分答辯及辯護,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併予敘明。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然依據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所得科處之最高罰金刑雖均與新法相同,然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在於詐欺取財,依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前揭二罪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
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罪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婆媳,因一時貪念,竟以冒用告訴人
名義偽造繼承系統表及同意書之方式,圖謀詐領保險金,雖未詐得保險金,然其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及其犯罪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參照)。本案直式繼承系統表姓名欄、同意書上同意人欄偽造丙○○○署押各一枚,均係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惟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繼承系統表印鑑欄、同意書同意人欄丙○○○之印文,係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用,並非偽造之印文,且該繼承系統表及同意書業執交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已非被告所有,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劉煌基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