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18號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被告辛○○
丁○○戊○○乙○○甲○○庚○○64歲民
通訊地址:台北市○○區○○路○○○巷38己○○上七人共同 羅明通 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 律師
林銘龍 律師上列被告等人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丁○○、戊○○、乙○○、甲○○、庚○○、己○○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自訴補充理由狀、自訴補充理由狀㈡、追加自訴暨補充理由㈢狀所載。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須足以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確信被告並未犯罪之合理懷疑已經排除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次查,刑法上之誹謗罪,係以被告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須足以毀他人之名譽為其要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二條,均同此旨。且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設之必要合理限制,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旨趣並無牴觸,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另查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立法理由載明:「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情形者,不問事實之真偽,概不處罰。」,依此立法理由所明示,縱評論者於評論時所依據之事實,與客觀上之真實有所出入,但若評論者係基於「善意」而進行評論,則為避免新聞媒體因懼怕刑事責任而採取自我事前之限制及檢查(self-censorship),剝奪大眾知的權利,並妨礙國家社會之意見自由流通,揆諸前揭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立法理由,皆不應處罰。是根據憲法第十一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第五0九號解釋、以及刑法第三百十條規定之意旨可知,若行為人所為之言論係屬「事實」之範疇,而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且應由告訴人或檢方,證明該言論係屬虛妄、或出於明知其為不實、或因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情形,否則亦不得論以誹謗罪責,洵屬明確。
三、本件自訴人認前開被告等人均共同涉犯刑法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罪等罪嫌,無非以:蘋果日報二00六年一月二十七日A6「要聞」版「蘋論」欄內刊出「丙○又告」社論,被告辛○○為「蘋果日報」負責人兼發行人、被告丁○○為該報社長、被告戊○○為該報總編輯、被告乙○○為該報主筆,被告甲○○、庚○○為蘋果日報之董事,被告己○○為蘋果日報派駐臺灣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被告等誣指丙○「以前英文老師該打屁股」、「到了70多歲了還搞不清楚provide不等於free」、「是個國際大笑話」云云,實屬惡意誹謗,且其係文字散布,應構成加重誹謗。被告辛○○、丁○○、戊○○、己○○、甲○○、庚○○等人雖非主筆人,但渠就蘋果日報之發行、採訪、編輯及出版等項涉及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與被告乙○○具有「事前犯意聯絡、事中分擔行為及事後分受利益」之情狀,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等語,為其論據。
四、訊之:㈠被告乙○○固坦承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蘋果日報」)總主筆,該報二00六年一月二十七日」A6要聞版「蘋論」所刊登之「丙○又告」的評論為其撰寫,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因為在電視新聞上看到丙○的該段新聞,提到美國提供武器給我們,不應該要錢,所以伊覺得很有趣,決定寫這篇評論,伊寫這篇評論時沒有侮辱丙○先生的意思,因為英文「provide」這個字非常簡單,任何人應該都知道它沒有那個含意,而且伊跟丙○先生認識很多年,所以伊覺得可以開個玩笑,而丙○先生以前也說開玩笑是言論自由,他自己以前也開過別人的玩笑。伊在寫這篇文章之前,雖然沒有仔細看過丙○先生所本的資料,然丙○先生所提的那篇文件上並沒有提到臺灣,而是一些與美國有邦交的盟國,且從伊初一開始唸英文一直到美國唸研究所,對於「provide」與「free」的瞭解是不同意義的字,且字典上有區分這二個字的定義,而依伊事後去瞭解丙○先生所提的那份文件是美國眾議院的文件,對於行政機關並沒有拘束力,該文件中所提「provide」是建議「nocharge」,就那個法案而言,丙○先生所指「provide」後面有(withoutcharge)是免費的意思,但這不能引用在臺灣關係法裡面,因為這份文件是與美國有外交關係的盟邦才能使用,它是2006至2007財政年度外交關係授權法,而臺灣關係法是美國國內法,且臺灣與美國並無邦交關係,伊寫這篇評論並沒有惡意,整篇文章並無惡意的字眼,且伊不認為英文不好會構成人格侮辱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稱: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說明清楚,新聞與評論不同,新聞應盡查證義務,而評論是否涉及誹謗,要看有無真實惡意,如果是針對公共議題做評論撰寫文章,則不構成誹謗,釋字五0九號解釋之目的,為的是怕箝制新聞自由,讓媒體動不動就構成誹謗或公然侮辱罪,新聞自由對於任何事項固然不應做無意義的漫罵批評,但對於丙○先生撰寫的意見,卜先生絕對予以尊重,但丙○既然為公眾人物,其所闡釋的部份,絕對可以認為是公共議題,如果丙○先生對於公共議題做出比較不當的見解時,任何人應該都可以加以評論。丙○先生將外交授權法的東西引用到臺灣關係法,究竟妥不妥當,應該可以受到公眾評論,可能批評字眼比較讓丙○先生不舒服,但這部分應該受到言論自由的保證。系爭評論文章中提到「free」的字眼,雖然丙○使用的是「withoutcharge」的字眼,但不管是用哪個字眼,重點是評論丙○先生的觀點洽不恰當,丙○先生所根據之文件僅為報告書,是向眾議院提出的報告,那只是建議美國總統可以那樣做,是否真的要這樣處理,其實沒有任何美國法律上拘束力,報告內的內容主要也是針對與美國有外交關係的國家部分,這部分顯然與臺灣關係法一點關係也沒有,丙○先生以這樣的報告內容引用到臺灣關係法中,固然為臺灣人民所希望的效果,但是否如此應尊重各方面的意見。丙○先生的見解引起廣泛討論,且具震撼力,但媒體對此自然也有權利發表意見,乙○○先生也不是亂寫,他在美國研究所修習政治學,他有一定程度認知,他當時看到丙○先生論述後,當然有權利、義務抒發他自己的觀點,讓社會大眾做審酌,也許乙○○一開始沒有翻臺灣關係法或系爭報告書,但其本身就有相當專業程度,其本於其專業認知及其他人對於丙○先生的見解也有不同聲音存在而寫評論,不應該就認其構成公然侮辱,儘管自訴人對評論內容不高興,只要沒有踰越界線,不應該就認定其為公然侮辱,況整篇評論亦無任何侮辱字眼,只是用個比較開玩笑的口吻,認為丙○先生以報告書中那樣的字眼引用在臺灣關係法內是否恰當加以評論而已。
㈡被告丁○○、戊○○、己○○等人,固坦承分別為蘋果日報
之社長、總編輯、行政總裁,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⒈丁○○辯稱:乙○○是總主筆,是獨立的,他寫的東西如果要跟伊討論時,伊會跟他討論,如果他不要找伊討論的話,他可以自己決定,不需要找伊,乙○○寫這篇評論時並沒有找伊討論,伊事先也不知道他要寫這篇文章,在被丙○先生提出異議後,我們報社有去檢討,但我們不認為我們不對等語。⒉戊○○辯稱:伊在報社負責編輯部運作、編輯會議,每天刊登什麼新聞,報社係採分工,伊會看比較重要的新聞,頭版及前幾版要聞版伊會過目,乙○○要刊登的文章完全不用伊事先過目,他寫完文章後直接交給編輯,這部分是編輯與他的合作關係,乙○○這篇評論在刊登前伊沒有看過,伊事先也不知道他要寫這篇文章等語。⒊己○○辯稱:伊在報社負責發行、財務及人事,乙○○在人事上是歸伊所管,但伊不介入編輯業務,雖伊有時參加他們的會議,但乙○○為總主筆,寫評論,他寫的東西不需要伊過目,伊也沒有權利修改他的東西,只是伊看到新聞上缺少什麼重要新聞,會問怎麼沒有哪方面的新聞,但伊也只是建議,伊事先並不知道乙○○寫這篇「丙○又告」的評論等語。渠三人之辯護人為渠辯護略稱:被告丁○○、戊○○分別是蘋果日報社長、總編輯,分別負責行政及編輯事項,對於評論不會有任何審核,被告己○○則是行政總裁,負責的是財務,也不負責評論、撰稿,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自訴人認為蘋果日報主要是挖別人瘡疤,所以認為被告丁○○、戊○○、己○○及辛○○、甲○○、庚○○都有容忍故意,但所謂容忍必須針對特定事物,蘋果日報雖受某程度非議,但對於接受民眾投書等部分均有相當貢獻,不能只是因為該報紙有相當爭議性存在,就認定該報紙就是要挖別人瘡疤,相關主管就要負刑事上責任,這違反刑事法上的舉證責任,被告等人不可能有自訴人所說誹謗、侮辱之共同犯意、行為分擔。
㈢被告辛○○、甲○○、庚○○雖均未到庭,然其共同辯護人
為渠辯護略稱:被告辛○○並非自訴人所指之蘋果日報發行人,於蘋果日報並未擔任任何職務,更無涉於任何編務或審稿事務,與本案無涉;被告甲○○於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雖擔任董事一職,但主要負責蘋果日報公司之財務事項,其並擔任壹傳媒集團之財務總裁,負責控管整個集團之財務事項,並不參與任何編輯事務,與本案系爭評論無關;被告庚○○於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係擔任董事一職,主要僅負責參與蘋果日報公司之營運方向的決策,並不參與任何編輯事務,與本案系爭評論無關。
五、經查:㈠蘋果日報二00六年一月二十七日A6要聞版「蘋論」刊登有
以「丙○又告」為標題之評論(以下簡稱「系爭評論」)一節,有自訴人提出之當日報紙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為蘋果日報總主筆,該報二00六年一月二十七日」A6要聞版「蘋論」所刊登之「系爭評論」為其所撰寫,堪信自訴人此部份之指述實屬。惟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是本件所應探究者,乃被告乙○○對於本案關鍵之英語用字之解釋是否正確,所為評論是否合理,又是否有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故意,及系爭評論是否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
㈡按英文語義之「provide」僅具「供應」、「供給」(suppl
y)、「使所需事物可得、可行」(makesomethingavailable)之意,與英文「免費」之文義未盡相同,此有被告之辯護人所提出之國內外字典影本可資證明;又依 牛津 (Oxford)同義字字典就「free」及「provide」同義字之查詢結果亦可得知,「free」及「provide」二字於英文語義上本非同義字,且用法詞性上均不相同;況由馬氏-韋氏(Merri
am-Webster)字典就provide單字所提供之例句:「提供孩子們免費氣球」(providethechildrenwithfreeballoons),更可知悉英文語法上provide僅係「單純供應」之中性動詞,並未含有「免費」(free)供應之意,否則不會在同一例句中將「provide」與「free」二字併列,是被告乙○○對於「provide」與「free」二字之認知,堪認與一般人之見解並無差異。
㈢自訴人於記者會中提出之美國眾議院國際關係委員會所提20
06至2007財政年度外交關係授權法修正報告(109THCONGRE
SS1stSesssionHOUSEOFREPRESENTATIVESREPORTS109-168ForeignRelationsAuthorizationAct,FiscalYears2006And2007)一文,該報告第二百三十二頁第二十一條(h)款部份修正條文中確有「provide(withoutcharge)」等字樣,自訴人以臺灣關係法第2條(b)項第5款規定:「美國政策如下……提供防禦性武器給臺灣人民……」(ItisthepolicyoftheUnitedStates-(5)toprovide
Taiwanwitharmsofadefensivecharacter;and),認為美國應「provide(withoutcharge)」「免費提供」武器給臺灣,從表面上看,自訴人所述確實是有所根據。
㈣然揆諸自訴人所提報告書前言說明之意旨,該報告書性質上
係屬美國眾議院國際關係委員會(TheCommitteeonInternationalRelations)向眾議院提交就H.R.2601號法案(牽涉美國國務院2006至2007財政年度預算授權)所為相關增補修正之報告,其報告內容上僅係「授權」總統具體執行預算,於性質上僅為眾議院下轄之國際關係委員會所提列之建議,於眾議院批准前該報告在美國法上尚不具任何法律上拘束力。又查前述報告書第二十一條(h)項第一款及同款(A)節之文字雖授權總統「提供」(不需額外要求付費)「provide(withoutcharge)」相關服務,惟其適用對象僅限於北大西洋公約組織、澳洲、日本及以色列等國,「臺灣地區」並非本條之締約國,是否得依前開條款請求「提供」相關服務則不無疑問。
㈤被告乙○○於「系爭評論」中所寫:【提供並非免費英文
裡提供服務絕對無免費的意思。例如電信公司、旅館、飯店做廣告說「提供電信服務」,或「提供住宿、餐飲服務,並不是免費的意思;免費「free」是會特別註明的。如果去飯店吃飯的人堅持「提供」是免費,被控告關起來的是吃飯的人,不是販店老闆。所以,李老先生就省省吧】等語,並無謾罵之字言。又系爭評論上所寫【丙○以前的英文老師該打屁股,害他到了70多歲了還搞不清楚provide不等於free。
丙○昨天豪氣干雲地揚言,要在美國法院控告 布希 總統。因為《台灣關係法》規定美國要「提供」(provide)台灣武器,而提供是免費的,不能逼台灣購買武器。希望他說說笑話就好,千萬別真的告,否則保證是個國際大笑話」中之「以前英文老師該打屁股」、「到了70多歲了還搞不清楚provide不等於free」、「是個國際大笑話」】等語,或有戲謔之語,惟由一般社會大眾客觀閱覽系爭評論全文,亦應可知悉筆者係以開玩笑之口吻,表達「對美國軍售臺灣應否收費」一事之不同觀點,而被告乙○○亦稱係與自訴人開玩笑,故乙○○以詼諧之手法表達不同之意見,當為社會大眾所得接受。
㈥被告乙○○撰寫系爭評論時,未先行詳查各類字典或先行仔
細研究美國關係法或自訴人所引之美國眾議院外交關係授權法修正報告書即為系爭評論內容,或有欠周全,惟其對於自訴人於引用美國眾議院外交關係授權法修正報告書之內容作為解釋臺灣關係法內「provide」之定義應屬「免費贈與」之意時,綜合其本身對於英文字「provide」定義之了解及對美國關係法之認知而提出評論,核與社會多數人之觀點一致,雖其以開玩笑之方法表達,亦難認有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且其所為亦屬言論自由所含括合理評論之保障範疇。㈦被告丁○○、戊○○、己○○分別為蘋果日報之社長、總編
輯、派駐臺灣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行政總裁)等情,除據被告丁○○、戊○○、己○○自承在卷,並據被告三人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審理時互為證人證述明確。又被告甲○○、庚○○均為蘋果日報之董事一節,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蘋果日報之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然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必須共同參與犯罪之人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辛○○等人雖分別與蘋果日報有投資或行政參與之關係,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審理時證述明確(其略稱:辛○○是香港商上市公司壹傳媒的主席,他有投資臺灣蘋果日報,但他不介入臺灣蘋果日報的新聞如何刊登,他一個月才來臺灣幾天。甲○○先生在蘋果日報擔任財務,他不介入編輯、主筆職務。庚○○先生是香港蘋果日報的社長,與臺灣一點關係也沒有,連我們臺灣公司在哪裡他都不知道,他不介入臺灣蘋果日報評論、主筆等事項等語),惟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彼等於被告乙○○撰寫上開評論之先,曾與乙○○就撰寫之內容有何溝通及指,尚難僅憑彼等投資及參與行政之故,即謂彼等亦有共同撰寫上開評論。況被告乙○○業經本院認定無自訴人所指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故意,是被告辛○○等六人即無何犯罪之共同之可言,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等人均無罪。
六、被告辛○○、甲○○、庚○○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因本院認其三人均應為無罪之諭知,自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素如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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