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毒品案件,聲請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被告蔡淑如涉犯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淑如涉犯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47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前揭扣案物為被告蔡淑如所有,且係供其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參見警卷第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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