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4號聲請人 張馨月 相對人高雄市阿蓮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吳志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175,144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007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1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債務人 廖國榮 間,現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00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拍賣聲請人借名登記於廖國榮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惟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願供擔保,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廖國榮間現有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及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系爭房地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15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4,654,509元,而上開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房地價額經鑑定為29,476,657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經由拍賣上開不動產受償之資金應為14,654,509元,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再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本院認延緩相對人即時受償之可能期間為4年4個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3,175,144元【計算式:14,654,509元×5%×(4+4/1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洪凌婷附表:編號土地地號/建物建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鑑定價格(新台幣)1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05全部20,580,000元2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3全部1,383,200元3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434分之1310,460元4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94分之164,980元5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302.43【計算式:1至4樓278.85+陽台23.58】全部7,138,017元總計:29,476,6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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