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如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處刑書)所示方式,詐騙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詐得新台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331號被告陳冠佑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 戴崇熙 佯稱為住對街鄰人之子,因未帶鑰匙要找鎖匠欲借款,並提供其所有之0000000000之門號予戴崇熙供查證,待戴崇熙撥打上開門號時,陳冠佑藉故抽菸離開,到一旁接起電話佯裝為其父作為掩飾,致戴崇熙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陳冠佑,陳冠佑得手後逃逸,並將上開贓款花用殆盡。數日後戴崇熙發現對街並無此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崇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詐得之贓款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參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贓款已經花完等語,顯已取得財物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使用相同之手法,不斷犯案,此有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字第6833號等起訴書在卷可佐,請審酌被告不斷犯案之客觀情況,為適當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檢察官陳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蔡侑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