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親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號聲請人丙○○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相對人甲○○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丁○○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甲○○之生母乙○○與其前配偶丁○○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懷有未成年人甲○○,未成年人甲○○因而依法受婚生推定為丁○○之子女,然未成年人甲○○乃係生母乙○○與聲請人所生,丁○○與未成年人甲○○並未具有真實血緣關係,是未成年人甲○○對丁○○有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之必要;又未成年人甲○○之生母乙○○自未成年人甲○○出生後,即將未成年人甲○○交由聲請人扶養,且迄今行蹤不明,事實上無法行使代理權。又其法律上推定生父丁○○既為未成年人甲○○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之對造,顯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真實血緣之父親,且自幼撫育未成年人甲○○,彼此關係密切,應能確實保障未成年人甲○○之訴訟權益,在法律上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上開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以為釋明。未成年人甲○○為確認其身分關係,確有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之必要,而生母乙○○事實上無法行使代理權,推定生父丁○○於否認推定生父訴訟中又與未成年人之利益相反,均不能行使代理權,是以,為維護未成年人之權益,確有依前揭規定為未成年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丙○○有意願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又無不適合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情形,爰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對丁○○提起否認推定生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育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