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錦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錦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錦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身心健康,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僅為一己之利而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蒜頭2顆(價值新臺幣2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如欲強制沒收,其沒收程序所產生之勞費,恐逾被告所得之價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29號被告郭錦惠女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錦惠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2時19分許,在其鄰居 李虹瑩 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前,見李虹瑩所有之蒜頭放置在住處門前曝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蒜頭2顆(價值新臺幣20元)。嗣李虹瑩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虹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錦惠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把蒜頭拿起來看看而已,並沒有拿走蒜頭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虹瑩於警詢 時淳 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附卷可稽,且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確實有拿走告訴人所有之蒜頭,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賴炫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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