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
偵字第3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三行之「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等文字,應移至犯罪事實欄第六行
「無人看守之際,」之後,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認犯罪,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並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梁堯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