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恐嚇
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3年8月、5月(嗣經減刑為
有期徒刑2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於97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
8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
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