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四一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六八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黃群貿 (另行審結)、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分別騎乘車牌0000000號、XVI─五八六號重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三多一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三多一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致與由被害人 黃金菊 所騎乘,沿中正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之車牌0000000號重機車先發生擦撞,造成黃金菊人車倒地後,甲○○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前車之間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再壓過黃金菊,致黃金菊受有左胸挫傷併第三、四、五、六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橈股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甲○○與告訴人黃金菊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黃金菊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陳君杰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明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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