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錦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0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關於擅將告訴人洪森源、 陳信昌 登記為被告甲○○(原名陳錦生)所實際經營負責之登宇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宇公司)及康欣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欣公司)之股東、董事部分,洪森源、陳信昌既一致供明被告不曾徵詢其等意願,其等亦未曾表示同意,而僅單純任職於登宇公司,並因作帳關係,部分薪資掛在康欣公司名下提撥等語,原判決則節取告訴狀內所載「被告應允將公司部分股權登記於告訴人」一語,逕行認定告訴人等同意擔任人頭股東、董事,顯將上揭「應允」一詞,誤解為同意,其實尚僅屬「要約」,猶待告訴人等「承諾」,方能成立契約,該項認定自與論理法則不合。縱然證人 黃畇潔黃珮珊 供稱:親自見聞被告邀請告訴人等擔任股東、董事,獲得同意;另證人 周建成 證稱:被告要求伊掛名為公司董事長、監察人時,均事先徵得伊同意各等語,但該三人分別係被告之妻、妻姊與妻妹婿,所言自有偏頗;況 黃氏 姊妹所說在場者有三人、四人之歧異,原審不命對質,反而悉予採納,亦違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矛盾、欠備之違失。衡諸被告直承此事祇有口頭約定,未立具書面,且無法提出必須相為配套之股權證明文件為憑,益見所辯因告訴人等同意而辦理登記,實無可信,原審竟不傳喚會計人員作證詳查,反認洪森源所發限期辦竣撤銷股東、董事登記之存證信函真實性堪疑,當有未盡證據調查職責與認事不符卷證資料之違誤。㈡、關於上揭二公司有無確實召開股東會議、董事會議,再憑以辦理相關公司登記部分,周建成、黃珮珊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咸稱:未開過董事會,不算是開會等語,此皆與告訴人等指訴相符,屬於不利被告之供述,原審不加採用,又不在判決內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實則被告始終以此二公司之股東或董事,均為自己親友,關係密切,平日上班即可討論內部事項,無開會之正式儀式,伊認為此即算開會,乃將協議後之資料,交給會計事務所處理等語置辯,可見根本無所謂召開會議之事,原審竟將之演繹為「未實際召開」,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顯與卷證資料相矛盾。尤以原審罔顧告訴人等業遭行政執行處分,猶以上揭不實登記,認為「與實情並無不符」,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告訴人等之權益,亦違論理法則。參諸被告及告訴人等一致陳明上揭二公司悉未留存員工之印章,薪資係直接撥入告訴人等之銀行帳戶等語,足見所憑辦理公司登記需用之告訴人等印章來源可疑,原審未詳加查證,遽信被告與其妻所稱每月之員工薪資清冊,仍需使用告訴人等印章之不實說詞,非但違背經驗法則,且有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謹證明法則,檢察官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如無法說服法院,使其獲致確認被告有罪之心證,當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落實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此觀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亦明。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又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之當然定則,任何人皆不致有所懷疑者而言。無論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具有客觀性、合理性,非許當事人任憑己意,憑空自作主張,指摘原判決係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供述證據縱然先後不一或彼此稍異,事實審法院仍可依據調查所得之各項其他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用。至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之犯罪,仍以行為人具有犯罪之故意為必要,若行為人確信其獲有授權而依協議辦理,雖然事後雙方關係生變,尚難溯及遽謂其行為之初,已具有犯罪之故意,自無以該罪責相繩之餘地。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涉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主要係依憑告訴人等在告訴狀中,自陳:被告應允將公司部分股權登記予告訴人等,在偵、審中仍供承其事; 黃畇潔證 稱:被告是在登宇公司之總經理室內,分別告知告訴人等,要其等擔任股東及董事,期於公司賺錢時,大家可以一起分紅等語之證言;參諸周建成、黃珮珊一致供明亦受被告之邀,而同意掛名為康欣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等語,顯示告訴人等在登宇公司持股各為五百股,在康欣公司之持股,洪森源為三百股,陳信昌為五十股之該二公司股東名冊,與其等在二公司皆有領薪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復衡諸洪森源在民國八十九年間,既已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應於收信後二十日內申辦撤銷其董事登記事宜,卻未再繼續追究,迨至九十五年間始提出本件告訴之情況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所辯因與告訴人等關係特殊,原來純欲其等努力工作,對公司產生參與感,乃經告訴人等同意,給予(小量)股份,初無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不法存心等語,尚屬可信;告訴人等無非因嗣後公司倒閉,為免遭受拖累,不得已提出告訴,所謂未經其等同意,逕行虛充公司股東、董事云云,並非實情;此外查無確證可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乃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不當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訴訟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原審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而為合理判斷,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依告訴人所請,任意為不同評價,逕指為違法,尚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關於所訴涉嫌盜用印章、印文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牽連犯之偽造文書重罪名部分,上訴既不合法,本輕罪名部分自無從為審究,檢察官仍提起第三審上訴,顯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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