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3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303號

原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告 胡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中華銀行將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資管公司),翊豐資產管理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誠資管公司),新誠資管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訴外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曜誠資管公司),曜誠資管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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