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75號上訴人己○○
庚○○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辛○○上訴人壬○○
甲○○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丁○○上訴人丙○○
共同送達代收人戊○○被上訴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對於民國98年8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64年5月20日即登記伊為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詎上訴人均無合法權源,而分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而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被上訴人除得請求上訴人各將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外,並得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自92年3月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各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伊,並各應給付伊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本息,及自97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暨聲請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之判決。(至原審判決原審被告 池余桂美 應給付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土地及房屋均係伊等先人所遺,並自日據時期起即居住使用迄今,伊等均係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各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各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息,及自97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甲、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
㈡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占有使用之地上物,位置及面積均如附
圖所示,即己○○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庚○○占有如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
87、50平方公尺、壬○○占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面積
124平方公尺、甲○○占有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乙○○占有如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丙○○占有如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
㈢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2年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000元,自93年1月起至今均為每平方公尺2,100元。
㈣上訴人占有土地之建物,均係一至二層樓鋼筋水泥磚造建物
或磚造鐵皮浪板造建物,均供居住使用,且位於高雄旗津之港區附近,附近多為碼頭、船廠及密集之住宅區,聯外則依過港隧道或渡船與市區聯絡。
乙、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㈡如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額
以若干為適當?
五、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而上訴人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各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及範圍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頁),復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原審卷第162至169、216頁),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固均抗辯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及先人在登記為國有前即
居住營生,其等自非違法占有等語,並提出門牌證明書、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等為證。惟上開證據僅得證明其等所居住之建物早於數十年前甚或日據時代即已存在而占有系爭土地,而單純使用此等建物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足證明系爭土地即為該等建物之占有人所有,亦無從證明占有之初或占有期間,具有合法之權源。上訴人於本院又提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交通部、航政司、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內政部、財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國防部函、旗津港埠用地住戶土地所有權協調會會議紀錄為據(本院卷第65至81頁),然上開公函僅就被上訴人辦理高雄港旗津區部分土地劃出高雄港區範圍一案所為,而協調會議紀錄亦未就本件紛爭達成解決方案,均難認上訴人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利,自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㈢又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為土地法第43條
所明定。系爭土地於64年9月15日登記為國有,法律即賦予其登載事項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上訴人如對登記內容有所爭執,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然政府遷台之初,即進行土地總登記,上訴人及其等之祖先均未就系爭土地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尚難僅憑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遽認上訴人或其等祖先確有所有權。且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已歷經30餘年,此期間上訴人均未提出任何異議,自應知悉其等所有建物占用之土地非其所有,益徵上訴人並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等抗辯係有權占有云云,即無足採。
㈣從而,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其占有系爭土地復
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自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如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額以若干為適當?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一節,業已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於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此一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亦明揭斯旨)。依此規定,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屬可採。
㈢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89年7月起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
,自93年1月起迄今每平方公尺均為2,100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可按(原審卷第193頁)。又上訴人各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面積,業如前述,且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均係一至二層樓鋼筋水泥磚造建物或磚造鐵皮浪板造建物,供居住使用,建物係位於高雄旗津之港區附近,附近多為碼頭、船廠及密集之住宅區,聯外則依過港隧道或渡船與市區聯絡,商業並不繁榮,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之系爭土地附近生活機能圖、照片可參(原審卷第189至192頁),準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
據此計算結果,上訴人自92年3月起至97年2月止,共計5年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所受之不當得利各如附表二所示。另各上訴人自97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則如附表三所示。是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均屬有據。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二所示不當得利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如附表二所示各上訴人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各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暨均自97年3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為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七、附表二編號七、八,均將系爭土地1287地號誤載為1294地號,自應由原審予以裁定更正。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明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