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7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6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玖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所簽訂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於本件有
管轄權,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卡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
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迄今尚積欠富邦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經富邦
銀行於民國95年9月12日將債權讓與原告, 爰起 訴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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