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99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丙○○、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係「高鐵雲林車站預定地特定區區段徵收現耕戶自救會」(下稱高鐵自救會)會長,丙○○為甲○○之母。 廖甲騰 為高鐵自救會副會長,乙○○為廖甲騰之妻。緣於民國92年間雲林縣政府為辦理高鐵雲林車站用地區段徵收案之需,將空軍虎尾幹訓班列管虎尾營區(即空軍虎尾機場周邊國有土地)50.1831公頃,及中央廣播電台虎尾分台管有土地23.9962公頃,納入區段徵收範圍,惟前述土地部分遭農民佔用多年,因所耕作地突被納入區段徵收範圍內,乃由現耕戶89戶組成上開自救會,由甲○○帶領向國防部爭取辦理補償救濟,並獲國防部同意補償,所需預算由上開領回地價補償款支應,並由雲林縣政府委託亞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亞興公司)查估後辦理發放補償及救濟金。國防部為確定現耕戶之身分,乃委由雲林縣政府將高鐵特定區現耕戶成員造冊,雲林縣政府復委由高鐵自救會人員受理現耕戶登記。西螺鎮吳厝地區、二崙鄉田尾村之現耕戶確認作業,甲○○係將現耕戶名冊分別交由 廖俊明 、廖甲騰負責受理登記,作業完成,廖俊明、廖甲騰再將編纂完成之名冊交給甲○○辦理後續補償費發放事宜。亞興公司於92年6月某日第1次查估時,因耕作圖編號154、24號地之現耕戶未出面主張權利,於是在耕作圖上登錄為現耕戶不詳。詎甲○○、丙○○、乙○○乃趁此機會,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甲○○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2年8月至93年8月間,由丙○○在廖俊明所居住之雲林縣西螺鎮住處,佯稱自己為耕作圖編號154地之現耕戶,在救濟金清冊上,將該筆土地登記在其名下,再由甲○○持上開救濟金清冊,透過不知情之雲林縣政府向國防部提出救濟金之申請,使國防部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依據上開救濟金清冊,原擬核發丙○○救濟金新臺幣(下同)473,737元,然因耕作圖編號154號地實際現耕戶 李耀忠 之子發現上情而提出異議,丙○○因此未取得上開救濟金。
㈡乙○○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2年8月至93年
8月間,前往雲林縣西螺鎮吳厝高鐵自救會辦公室,佯稱自己為耕作圖編號24地之現耕戶,而在救濟金清冊上,將該筆土地登記在其名下,並委由不知情之甲○○持上開救濟金清冊,透過不知情之雲林縣政府向國防部申請救濟金,使國防部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依據上開救濟金清冊,核發乙○○救濟金87,587元。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甲○○、丙○○、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㈡證人李耀忠、 林黃金蓮 、 林平和 、 陳諒 、 陳榮煌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㈢證人 楊日昇 於警詢時之證言。
㈣證人 林竹木 於偵查中之證言。
㈤雲林縣高速鐵路雲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土地改良物複估會勘紀錄表(調查局卷第12、39頁)。
㈥高速鐵路雲林車站特定區國防部所屬土地現耕戶清冊(調
查局卷第92-96頁)㈦高速鐵路雲林車站特定區國防部土地現耕戶救濟金清冊(
調查局卷第100-107頁)㈧高鐵自救會委請雲林縣政府轉送國防部辦理發放救濟金現
耕戶清冊(調查局卷第107-123頁)㈨李耀忠向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處提出之聲請書(調查局
卷第161-162頁)㈩高速鐵路雲林車站特定區國防部所屬土地現耕戶89戶清冊。
雲林縣高速鐵路雲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土地地上物救濟
金清冊(農林作物、農林作物複核及補查估)1份。扣案之雲林縣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1疊、雲林縣高速鐵路雲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區地上物權屬示意圖2份。
四、被告甲○○、丙○○、乙○○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所定之罰金法定刑最低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㈡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規定亦經修正,依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甲○○、丙○○並無較有利之情形;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3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3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3人,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五、核被告甲○○、丙○○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乙○○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丙○○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甲○○、丙○○所為上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雲林縣政府遂行犯罪;被告乙○○所為上開犯行,則係利用不知情之甲○○為之(無法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乙○○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均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甲○○身為高鐵自救會會長,與被告丙○○為圖不法利益,而被告乙○○亦為圖自己不法利益,竟向國防部詐領救濟金,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等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丙○○、乙○○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相符,爰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分之1。而其等所犯上開罪名,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減刑後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雲林縣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1疊及雲林縣高速鐵路雲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區地上物權屬示意圖2份,均非被告3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意圖暨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將耕作圖編號154地,登記在丙○○名下。被告乙○○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暨偽造文書之犯意,將耕作圖編號24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被告甲○○、丙○○、乙○○3人以上開方式,製作不實之救濟金清冊向國防部申請救濟金以行使,國防部不知情之承辦官員陷於錯誤,乃據以在職務上所掌之「雲林縣高速鐵路雲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土地現耕戶救濟金清冊」上,登載丙○○為編號
154號地之現耕戶、乙○○為編號24號地之現耕戶,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國防部對於現耕戶救濟金之發放及現耕戶受領救濟金之權利,因認被告甲○○、丙○○、乙○○,均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偽造」,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
名義作成文書,若係有製作權人,以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即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丙○○將耕作圖編號154號地登記在被告丙○○名下,被告乙○○將耕作圖編號24號地登記在其名下,而製作不實之救濟金清冊向國防部申請救濟金而行使之,惟依卷附被告甲○○委由雲林縣政府轉送予國防部之救濟金清冊(調查局卷第101、106頁),耕作圖編號154、24號地,係被告丙○○、乙○○以自己名義登記在其名下,其等既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核與偽造文書之要件不符,而既未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自無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可言。
㈢再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可向國防部申請救濟金之人,並非一經他人主張其為現耕戶,國防部即須依其聲明而登載該人為現耕戶,發放救濟金,國防部仍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本件被告丙○○、乙○○,並非耕作圖編號
154、24號地之實際現耕戶,卻向國防部以其係上開土地之現耕戶申請救濟金,惟上開事項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將被告丙○○、乙○○登載為耕作圖編號154、24號地之現耕戶,揆諸前開說明,亦難認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丙○○、乙○○上開犯
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事實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