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3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聲再字第5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31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月17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42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2年1月5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於112年1月17日再對前開補費裁定表示不服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又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駁回,已如前述,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王碧芳法官簡慧娟法官蔡紹良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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