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抗字第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 鄧延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等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財政部代表人由 蘇建榮 變更為 莊翠雲 ,茲據其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抗告人不服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均申請復查,經遭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相對人財政部分別以民國111年6月29日台財法字第11113917770號、台財法字第1111391784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1年7月2日起算,因抗告人設址於高雄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至111年9月1日(星期四)屆滿。抗告人遲至111年9月2日始合併提起行政訴訟,已逾2個月不變期間,情形已無從補正,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無任何欲違反行政訴訟起訴期限之意,乃因故無法領取訴願決定書。亦曾致電原審詢問本案開庭時間,獲知第1次庭期約12月中旬,且已遵照限期陳明上訴(應係起訴之誤植)理由及繳交裁判費。如不經抗告程序,則本案無出庭發言機會即將終結,令抗告人傷痛欲絕,請求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等語。
五、本院按:㈠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
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起訴期間,其起訴即屬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據此,設有管理員之大樓等集合式住宅,管理員為該大樓住戶為接收郵件行為,屬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稱接收郵件人員。故將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設於該大樓之受送達人之文書,於不獲會晤本人時,由該大樓管理員代收者,其送達自屬合法,並於大樓管理員代收時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何時自大樓管理員取得文書,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生影響。
㈡本件訴願決定於111年7月1日同時送達抗告人於訴願書所記載
高雄市○○區○○○路000號住居所,由該址大樓管理員 陳映竹 簽收,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各該訴願卷(各卷2末頁)可稽,則本件提起行政訴訟期間應自該訴願決定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日起算,因抗告人設址於高雄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應算至111年9月1日(星期四)屆滿。抗告人遲至111年9月2日始向原審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書及起訴狀」上所蓋收文戳可憑(原審卷11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首開規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無違反起訴期限之意,已於限期內陳明理由及繳交行政訴訟裁判費用,萬無任意或故意為不配合或違期送件之意圖云云,尚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王俊雄法官侯志融法官鍾啟煒法官許瑞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章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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