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5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月4日執畢釋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慎其行,於97年10月15日20時30分許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鎮○○里○鄰○○街○○號4樓家中,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7年10月15日20時10分許,因其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採尿,採得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