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61號受刑人 林照烜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2年度執更字第40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規定。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就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應判斷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成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法院一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毫無例外均須准予易科罰金。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照烜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第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5月、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仍再犯本件相同之罪,認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乃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4301號卷宗所附之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而受刑人前因重利罪,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度上訴字第12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度上訴字第9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5年、4年、2年6月、6月、
5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1
7號判決,就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確定,就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2年、8月(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之素行不佳,已有多次之科刑紀錄,受刑人一再蔑視法律,實已無從藉由財產刑之處遇手段預防其再犯,自有憑據。
(三)至受刑人指稱:檢察官曾函詢受刑人,是否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選擇不聲請併定應執行刑,詎檢察官嗣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准易科罰金,有損受刑人權益云云。惟此部分,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通知受刑人得請求將得易科及不得易科之案件,合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與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檢察官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核是否「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自不能因受刑人不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即謂檢察官應准予易科罰金。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既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即無不當,亦無何違誤之處,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