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0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智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劉智文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4月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4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各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迄於99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28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食鹽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4月30日,因其為施用毒品犯之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智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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