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債務人 吳明鴻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黃正琪 律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陳慕勤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吳明鴻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3,882元,還款期限為6年,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另以6年之年終獎金,每年各清償5,000元,總清償金額為309,504元,清償成數為52.9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民國102年8月26日聲請更生時,依其提出之100年
度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顯示,其聲請前兩年所得給付總額為730,861元,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87,848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又除每月薪資外,名下並無其餘資產,另查其投保於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僅有保單解約金5,441元可供領取,是本件受償總額亦高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祥昌水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昌公司
),依該公司陳報債務人之薪資證明所載,扣除年終獎金5,000元,其102年1月至11月領取之薪資合計為187,610元,又據祥昌公司陳報於102年度1月至6月期間因工作減量,另轉介債務人至華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益公司)工作,其自華益公司領取之薪資數額合計為123,540元,故債務人自陳平均每月薪資29,000元及每年有年終獎金5,000元一節,堪認為真實。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1,000元、應分攤之房屋租金11,000元、水電瓦斯費2,149元、勞健保費669元及電話費1,3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5,118元。核其所列支出項目,房租部分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憑,而水、電、瓦斯費及電話費有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通知單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等單據為證,其餘膳食費及交通費等數額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又債務人與母親同住,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所示,僅就房租費用與母親共同分攤,其餘家庭生活開支均由其獨自負擔,然債務人母親因罹患子宮頸線癌,現留職停薪休養中,可知債務人所列上開必要支出費用應包括對其母親之扶養費。此外,雖除債務人外,其母親尚有一名扶養義務人,惟若以內政部公布之103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即14,794元作為個人生活費之衡量標準,其與母親兩人每月最低必要支出至少需29,588元,債務人所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支出顯低於上開金額,況債務人長姐既已出嫁,僅債務人與母親同住,是由其負擔較多之扶養費用尚屬合理。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且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自無疑義,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願於6年內,每年以年終獎金額外清償5,000元,已如前述,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是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應予認可更生方案。另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309,504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予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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