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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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8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黃振華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並於民國98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外,其餘經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黃振華前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機車,且此次係其自後追撞同向正在停等紅燈,由 楊勝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有人傷亡),為警到場處理,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再斟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卷附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356號被告黃振華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華自民國102年7月18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彰化縣埔心鄉某餐廳飲用酒類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埔心鄉友人住處後,於同日晚上8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家,嗣於102年7月
18日晚上9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與源泉路口時,不慎與同向楊勝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追撞(未有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以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黃振華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勝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為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楊小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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