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匯文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065號原告鉅輝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複代理人 孫立虹 律師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丙○○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匯文件事件,本院於9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且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被告於94年4月6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公司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3年8月10日起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押匯文件正本返還原告;嗣於94年1月5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押匯文件正本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原告美金285343.75元及遲延利息,經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雖不同意,依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因應進出口業務所需押匯作業,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4月間簽訂『出口押匯約定書』,訂明伊得依該約定書將買賣相關文件逕送被告辦理押匯手續,經被告營業部人員審核符合該約定書時即對伊撥款,惟90年5月間伊依國外信用狀出貨,並照雙方簽訂之約定書內容,將相關押匯文件交付被告辦理押匯,經被告審核符合規定而於90年4月21日起分5次撥款,水單分別為90年4月21日:新台幣(下同)467,121元、90年5月15日:1,797,488元、90年5月18日:805,913元、90年5月30日:3,138,584元、90年6月7日:3,354,239元,核撥押匯款共9,563,345元整。詎被告於支付押匯款項後旋即通知伊,以「國外銀行所開立之信用狀提示單據未能獲得開狀行付款」為由,要求伊將該筆押匯款返還被告,嗣伊已將該筆押匯款返還於被告,而兩造間關於被告代伊收取貨款乙事,有委任關係存在,於系爭貨款未付清前,押匯文件所有權仍屬伊,被告因故無法代伊取得貨款,自應將該等押匯文件返還伊,且兩造間為有償委任契約,被告收取相關手續費,依法自應負善良管理人義務,伊委任被告辦理之事務既無法達成,被告依委任之規定,即應將伊交付辦理押匯之所有資料文件,如提單、匯票等相關有價證券返還,以利伊持向進口廠商求償,被告拒不將押匯文件返還,致伊迄今未能求償,受損不貲,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押匯文件正本,若無法返還時,亦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伊之損失即美金285,
343.75元,為此依法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押匯文件正本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原告美金285,343.75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90年4月20日與原告簽立出口押匯約定書,受原告委託辦理出口押匯,依系爭出口押匯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原告之押匯行為為一授信行為,伊僅負有代原告收取貨款之義務,並無代原告積極催討貨款及押匯文件之義務。
原告於90年5月持信用狀及押匯文件向伊申請出口押匯融資,伊依信用狀之條件審核相關押匯文件已將押匯文件全數寄交孟加拉之開狀銀行,該開狀行為孟加拉之SONALIBANK達卡分行(SONALIBANK,B.B.AVENUECORP.BRANCH,DHAKA,以下稱「SONALI銀行」)共開發四筆信用狀(下稱系爭四筆信用狀),而開狀行接受單據後並未付款之理由為依系爭四筆信用狀條款,其付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即國際貿易慣例所稱之「實現條款」(realizationclause)拒絕付款,其情形與前開原告所稱之「拒付」情形有間,惟有在拒絕單據情況下,才有退還單據之可能;且開狀行並未通知伊系爭信用狀單據及押匯文件應由伊為如何處置或將該等單據退還伊,縱使原告就系爭押匯文件仍有所有權,伊既未曾收到開狀銀行所「退還」之押匯文件,自不生返還系爭押匯文件予原告之義務,自應由原告基於押匯文件所有人之地位,向直接現實占有押匯文件之開狀銀行或其買方請求退還;伊皆依國際貿易實務交付單據予開狀銀行,惟開狀銀行未依國際貿易所應遵循之信用狀統一慣例拒付併交還單據,伊已依原告之指示為事務之處理,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倘有任何損失,應依信用狀或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向開狀行或其買方求償為是,且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縱原告依法得為訴之追加,依約亦無權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90年4月20日簽訂「出口押匯約定書」,約定原告得持國外信用狀連同相關單據向被告申請融資,並委託被告向國外開狀銀行代收貨款,原告於90年5月持信用狀及押匯文件向被告申請出口押匯,惟孟加拉之SONALI開狀銀行於付款到期日屆至後未付款等情,此有卷附「出口押匯約定書」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項堪認為真實。玆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之代收貨款業務,認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乃於被告處理本件代收貨款業務,是否有過失之情事?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是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訴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受委託處理代收貨款有收取手續費,業據其提出被告國外營業部出口結匯證實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44頁至449頁),被告既受有報酬,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惟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之事務有過失,即應由原告就被告如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舉證責任。
(二)依被告所提被證四號由孟加拉SONALI銀行回覆予被告之回電電文內容記載:「REREFYOURTELEXDT.31.02AND01.03.02REGARDINGPAYMENTOFYOURABOVEMENTIONEDBILLSPLEASEBEINFORMEDTHATOURABOVEMENTIONEDL/C'SWEREOPENEDONCONDITIONTHATPAYMENTWILLONLYBEMADEUPONRECEIPTOFFUNDSFROMEXPORTPROCEEDSOFRELATEDEXPORTL/CNO.16335....18.04.200
1ISSUEDBYABNAMROBANKNVDUBLINNO.ILC301995...
11.4.2000ISSUEDBYSTERLINGNATIONALBANKANDTRUSTCO.NEWYORK」(見本院卷第254頁)「RYT
DT.19.07.2001REGARDINGDUEDATEOFTHEPAYMENTOF
THEABOVEL/CPLEASEBEADVISEDTHATASTHEL/COPENEDUNDERREALISTATIONCLAUSEI.EPAYMENTWILL
BEMADEUPONREALISATIONOFFUNDFROMEXPORTPROCEEDSOFEXPORTL/CNO.A503925DT.5.2.01ISSU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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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A.UNDERCLAUSENO.13OFOTHERTERMSANDCONDITIONS」(見本院卷第255頁),細譯其內容,孟加拉SONALI銀行並未主張未收到系爭押匯文件正本,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業將押匯文件寄送該行,是被告辯稱其業將系爭押匯文件寄送孟加拉SONALI銀行,應屬可採。
(三)原告雖主張其仍保有系爭押匯文件正本之所有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信用狀及附屬單據之所有權云云,惟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出口押匯約定書之約定,就有關押匯文件之寄送係約定於第十四條:「敝戶授權貴行或貴行之通匯行,以貴行或貴行之通匯行認為適合之任何方法寄送押匯匯票與(或)附屬單據」,足認原告於辦理押匯時,已授權被告將系爭押匯文件正本依適合之方法寄送予開狀銀行。被告業將系爭押匯文件寄送孟加拉SONALI銀行已如前述,被告辯稱開狀銀行並未將系爭押匯文件退還被告,原告亦未舉證系爭押匯文件業已退還被告而由被告持有,系爭押匯文件正本既不在被告現實占有中,縱原告仍保有系爭單據之所有權,惟被告於寄送系爭押匯文件既經原告之授權,而在開狀銀行未退還系爭押匯文件正本而非在被告佔有單據之情形下,被告無法返還系爭押匯文件,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返還未在被告持有中之系爭押匯文件正本,自難認有理由。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接獲孟加拉SONALI銀行拒付通知後,根本未採取任何維護被告權益之必要動作,僅簡單告知原告被拒付之事實,即置原告收取貨款之委託於不顧云云,惟查,被告將開狀行遲未付款之情形通知原告後,自90年7月19日起,由被告代發電文予開狀行要求付款,原告自90年8月5日起迄92年7月14日止,又多次請求被告代發電文要求開狀行付款,及向孟加拉國家銀行投訴,並繼續請求開狀行付款,被告均予配合,並依原告指示辦理,且將所發之電文及所收到之電文以傳真之方式通知原告知悉,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提出被證五電文十份、被證六電文四十一份、被證七電文十六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到410頁);甚且於原告所提被告發予原告92年6月13日北銀營放字第9260141400號函所示:「本案本行依國際商會所頒之信用狀統一慣例辦理相關押匯事宜,且於開狀行未依限撥付款項時即多次電催其付款,皆有往來電文可稽,未有貴公司所稱催討不力之情形,有關上開押匯款宜請貴公司逕洽進口商催討始為正途,惟倘須本行配合之處,本行當盡力協助」(見本院卷第107、108頁),被告亦表明願意配合協助原告之旨;應認被告已依原告之指示辦理本件託收貨款事務,核無違反兩造約定之情事,即被告並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原告指摘被告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即不可採。
(五)至原告主張於孟加拉SONALI銀行拒絕付款,被告應依據信用狀統一慣例及國際商會決議向孟加拉SONALI銀行據理力爭,必要時,被告應要求孟加拉SONALI銀行暫時保管押匯單據,聽候被告進一步指示,或請求國貿局等駐外單位協助及國際商會解釋云云,經查,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四條b.d.款(見本院卷第130、131頁),在開狀銀行拒絕瑕疵單據時,開狀銀行有應敘明單據正留候處置,或退還提示人之義務,惟此乃於開狀銀行之義務,且係在單據經開狀銀行認定有瑕疵之情形,而本件被告並非開狀銀行,僅係寄單銀行,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上開事項即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尚屬無據。
(六)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處理系爭代收貨款事務確有過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並進而主張被告於不能返還押匯文件時,應賠償原告美金285,343.75元及其遲延利息,亦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之託收貨款業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認被告有過失而致生損害於原告,尚未可採。原告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押匯文件正本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原告美金285,343.75元整及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