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理由補載書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0日作成99年度基小字第1644號判決,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未附理由,因被告上訴,補載判決理由如下: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在能預見犯罪之可能性下,將其女 劉欣郁 所開立之中華郵政基隆東信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為購買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98年11月5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販售之微波爐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授意其妻 吳思穎 以郵局網路ATM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帳戶,嗣原告得知受騙報警追查,始悉上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4,000元(包含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損害1萬元,及因遭詐騙之薪資、勞力及經身上損失14,000元)。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98年11月5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販售微波爐,致原告陷於錯誤,授意其妻吳思穎以郵局網路ATM匯款1萬元至上開帳戶,及被告因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基簡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存摺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開主張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遭受詐騙後,將前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足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