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新民選任辯護人廖忠信律師
吳祝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新民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王新民與 林瑋桐謝水永黃麗雲胡意金 (以上四人均已審結)共同基於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林瑋桐因知尚未貼上防偽標籤之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無法轉售予清潔業者使用牟利,於民國93年間提供「臺北市專用垃圾袋」防偽標籤並備妥電子檔,攜往謝水永所經營之仲富印刷有限公司(下稱仲富公司)委請謝水永印製, 謝水永先 在仲富公司製作防偽標籤之數字底稿,並備妥符合規格之紙張貼紙,再將防偽標籤之電子檔及數字底稿交由 華麟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麟公司)之負責人黃麗雲製作防偽標籤之數位打樣紙,並交由黃麗雲製作防偽標籤之數位
CTP版(含底片、打樣、掃圖)。嗣於98年4月28日前數日,林瑋桐以新臺幣(下同)2萬零5百元之價格,再委請謝水永印製偽造76公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防偽標籤,謝水永先在仲富公司修改防偽標籤之數字底稿,並備妥符合規格之紙張貼紙後,再以2,800元之價格,委請黃麗雲修改前開防偽標籤之數位打樣紙,待謝水永交予林瑋桐觀看確認無誤後,便由黃麗雲修改防偽標籤之數位CTP版,嗣謝水永再以1400元之價格,將改妥防偽標籤之數位CTP版及紙張貼紙交予有犯意聯絡之 昌泰 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昌泰公司)王新民進行彩色印刷,計偽造76公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防偽標籤貼紙1,000大張,嗣謝水永再依林瑋桐指示送至放置刀模之凱利公司,由林瑋桐委請胡意金裁切,以完成偽造76公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防偽標籤。因認被告王新民涉犯刑法第211條、第220條偽造準公文書罪。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王新民涉犯刑法第211條、第220條偽造準公文書罪,係以被告坦承係昌泰公司之負責人,昌泰公司係仲富公司之配合廠商,由仲富公司謝水永提供數位CTP版及紙張貼紙,予昌泰公司印刷彩色偽造之76公升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防偽標籤,及謝水永經查扣之銷貨單3張、銷退貨明細日報表1張、防偽標籤數字底稿2張、昌泰公司請款明細1張、工作單1張、昌泰公司工作單3頁、偽造防偽標籤貼紙2張、防偽標籤CTP版4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防偽標籤樣本1張、昌泰公司工作單影本6頁、仲富公司開立昌泰公司之支票影本1張、昌泰公司請款明細正本及發票影本2張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其從未與謝水永接觸過,亦未接觸「臺北市專用垃圾袋」防偽標籤貼紙印製之相關工作,其完全不知情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據證人即仲富公司負責人謝水永證稱:我第一次看到被告是在調查局,但不認識他。最初是昌泰公司先傳真到仲富公司,正好仲富公司需要協力廠商,才與昌泰公司有業務的往來,但98年、4、5月間並未與被告接觸。本案是林瑋桐委託我印製的76公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防偽標籤,我寫好工作單(指99年度偵字第757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214頁上方、本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63頁,98年4月22日製作之工作單)叫我女兒傳真到昌泰公司,但昌泰公司是何人接單我不清楚,本件我提供模造紙及
CTP版,模造紙我是跟冠郝公司買,於送貨單左下角有註明直接送到昌泰公司,至於昌泰公司何人收受紙張我不清楚,另CTP版我請華麟公司送到昌泰公司,防偽標籤印好後我依客戶之指示送到指定之地點,CTP版因考慮日後可能會續單故未取回。本件林瑋桐有反應沒印好,但他沒有退貨,沒有重印。我不認識昌泰公司之工務小姐 薛文玲 、廠長 陳肇國 、負責人被告等語(本院卷(六)第16頁至第21頁、第28頁),由證人謝水永證述可知,林瑋桐於98年4月份委託仲富公司印製偽造之76公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防偽標籤,證人謝水永將製版交予華麟公司製作,之後謝水永以傳真工作單之方式委託昌泰公司印製,並請華麟公司將CTP版直接送至昌泰公司,而此過程證人謝水永並不認識亦未接觸被告。
2、復據證人即昌泰公司前工務小姐薛文玲證稱:我從97年8、
9月至98年5月在昌泰公司任職,負責接電話、接單、打工作單,仲富公司是協力廠商三禾公司介紹。仲富公司曾多次委託昌泰公司,我大部分與仲富公司「 小謝 」小姐聯絡要印何種的紙張、尺寸,紙張何時送到公司。通常我依客戶傳真過來的單子製作工作單,工作單完成後與客戶聯絡,客戶會告知何時送版子過來,客戶有時送版子過來會附樣品,樣品主要是比對顏色印出來是否相同,客戶送版過來會在版子後面註明是那家公司的並放置在「來版區」,我不會看版子或樣品之具體內容,我只負責打工作單,之後我將工作單貼在白板的公佈欄,之後廠長會拿我所打的工作單去「來版區」看是哪家公司來的版子處理後續,我不會去接觸到版子,成品印好我會通知客戶來取件。本案這張工作單(指偵卷第
214頁上方、本院卷(二)第63頁,指仲富公司之工作單)是仲富公司傳真過來的,之後我製作我們公司之工作單(指本院卷(二)第65頁),依我工作單之記載,本件仲富公司提供紙張,要印四個顏色,我在工作單有寫要印什麼材質、尺寸、張數(車數),仲富公司傳真來的工作單,雖有寫76公升防偽貼紙,但我不知道貼紙是要印的內容,仲富公司傳真這張工作單的時候還沒有提供CTP版,印好後是通知仲富公司「小謝」,他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本件處理過程我不會向被告報告等語(本院卷(六)第22頁至第28頁),是依證人薛文玲所述,其接收仲富公司傳真之工作單之後,即據以製作昌泰公司的工作單,之後將工作單放置於公布欄,並通知仲富公司,仲富公司即將印刷之CTP版送至昌泰公司之「來版區」,之後昌泰公司之廠長即自行前往公布欄拿取工作單,並持單至「來版區」確認客戶送來之CTP版,處理後續之印刷事宜,在此過程證人薛文玲無法由仲富公司傳真之工作單知悉印製物品之具體內容,亦不會接觸到印刷之
CTP版,於製作工作單之過程及印製完成通知仲富公司亦不需向被告陳報,昌泰公司之工作單亦不需經被告簽核。
3、據證人即昌泰公司之廠長陳肇國證稱:我在昌泰公司工作8年,擔任廠長,負責調度安排工作。我拿到工作單會檢查CTP版與紙張是否到齊,製版廠將CTP版送來公司會放在公司「進版流程板」的位置,CTP版的背面會寫上哪家公司,例如「仲富送昌泰」,但公司無人簽收CTP版,我詢問裁紙的師傅紙張是否已經送達,確認CTP版與紙張均已到齊後,就把公司內部的工作單交給機長,交代印製某公司的送件,機長就會請其副手去找紙張與CTP版,之後師傅經由放大鏡,把CTP版十字線全部套準後進行量產。校對時是比對十字線,十字線對準就不會有網點錯網的情形,顏色也自然正確,不會去注意印刷的內容,因為那不是我們職務上應注意的事項,印製的東西有無授權我們亦無能力查證。這些過程不需向被告報告,因這是屬於我職務上之調度安排,僅有在大宗的印件,或價格很高,或是利潤有問題,或是重製(重製就是有損失),才會向被報告,價格如果在3、5千元以內不會向被告報告;如果客戶有反應印製有問題,我會先打電話告訴工務小姐,之後去調查印件,看是否如客戶所反應的那樣,並了解是否屬於印刷廠的責任,如果不是印刷廠的責任就會與客戶進行溝通,這種情形不會報告被告,如果確認責任屬於印刷廠,就會跟被告報告。本案印刷客戶事後曾向工務小姐反應顏色有問題,但後續不了了之,沒有重印,因為只有電話告知,我還沒有去與客戶溝通,所以沒向被告報告,被告也沒來看過本件之印成品等語(本院卷(六)第28頁至第33頁),是由證人陳肇國所證,可知昌泰公司收到工作單之後,由工務小姐薛文玲製作昌泰公司內部之工作單,嗣由廠長陳肇國檢查客戶送來之CTP版與紙張是否到齊,即派工印製,印製過程著重印刷成品顏色是否正確,整個印製過程不需向被告報告,且本件之印製費用僅有1400元,係小額印製,屬證人陳肇國之被授權範圍,雖本件曾反應印刷之顏色有問題,但因未要求重印,故證人陳肇國亦毋需向被告報告,是被告在印製本件偽造之76公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防偽標籤之過程並未參與接觸印製品。
4、又本件用以印製偽造之76公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防偽標籤,係仲富公司謝水永委託華麟公司黃麗雲製作CTP版,於昌泰公司印製成後,復由謝水永代為送至凱利公司請胡意金裁切,業經謝水永、黃麗雲、胡意金證述明確(偵卷(二)第223頁、第224頁、第261頁、第262頁、第276頁、第277頁)。再查仲富公司謝水永接受林瑋桐委託印製偽造之76公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防偽標籤,即製作仲富公司之工作單,其上記載委託人「林先生」、材質模造貼紙,廠商「冠郝」,數量1000大張,生產方式註記「彩色昌泰a-350×4」,注意事項「不裁(代送凱利)星期一送凱利」、「19000、1500、0000000000付清」,有上開工作單影本附卷可稽(偵卷(一)第214頁上方),核與仲富銷退貨明細日報表(偵卷(一)第217頁)其中98年4月28日客戶「林先生」76公升防偽標韱1000張19000元,及冠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本院卷(二)第64頁)上記載「模造紙」、「指送:昌泰」、仲富公司銷貨單註記「4/28收現20500」(按工作單記載19000、1500,其合計是20500),互核相符,亦與前開證人謝水永證述之情節相合。又仲富公司將前開工作單傳真至昌泰公司委託昌泰公司印刷,亦有昌泰公司薛文玲收受傳真之仲富工作單後所製作之昌泰公司工作單(本院卷(二)第65頁)可考,其上記載客戶「仲富印刷有限公司」、品名「模造貼紙林先生印件」、印式「印單面、版務「要留版」、特別注意「顏色品質請注意、印好通知客戶0000000000小謝、四角要套準勿髒點、哈利要準」,核與前開仲富公司之工作單傳真相符,此外並有昌泰公司工作日報表(本院卷(二)第66頁)登載「仲富、模造貼紙、四彩、印刷總數1000,計算金額1400元」,及昌泰公司請款明細(偵卷(一)第219頁上方第一欄)可資為憑,核與前開證人謝水永、薛文玲所述相符,而中工作單註明「要留版」,亦與證人謝水永證述未取回CTP版係考慮將來要續單相符,此與在昌泰公司查扣CTP版之情亦相符,益證證人上開之證言屬實,而由上開各文件被告均未參與製作,亦無被告簽名複核,尚難遽認被告有參與本件防偽標籤之製作或決意。
5、綜上,本件仲富公司委託昌泰公司印製偽造之76公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防偽標籤,係以傳真方式處理,謝水永並未先與被告商議,當時彼此亦不相識;昌泰公司薛文玲接收仲富公司工作單傳真稿後,尚未見到代為印製之CTP版或樣本,即著手製作工作單逕付公司之工作流程,而上開仲富公司之工作單傳真或昌泰公司之工作單並未經被告批示; 嗣昌泰 公司廠長陳肇國依薛文玲所製作昌泰公司之工作單所載,確定客戶已送達CTP版及紙張即分工印製,該過程亦不需報告被告,亦不需經被告之批示核准;再者,本件印製之費用僅收費1400元,有前開昌泰公司請款明細可按,被告洵無必要為蠅頭小利鋌而走險;況被告自始至終均亦未接觸林瑋桐、謝水永、黃麗雲或胡意金,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林瑋桐、謝水永、黃麗雲或胡意金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以被告所經營之昌泰公司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代為印製76公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防偽標籤,即遽認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黃欣怡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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