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蕭雅文通譯宋文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夾鏈袋貳個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夾鏈袋貳個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9年7月5日2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清華里15鄰田心26號202房內,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未扣案)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以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7日16時45分許,員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時,當場搜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2個及分裝杓1支,並再採集甲○○尿液送檢驗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蕭雅文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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