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26號、調偵字第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6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甲車),由北往南行經臺東縣○○里鄉○○里街195之22號前時,突然迴車欲轉向至對向車道,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後載丙○○同向行駛於後,致閃避不及,甲乙二車因而碰撞,導致乙車倒地,丁○○因此受有右前側胸部挫傷並腫痛之傷害、丙○○則受有前胸壁挫傷併疼痛、左大腿挫傷併瘀血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乙○○明知自己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於現場協助救護,反因擔心無照駕駛受罰,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甲車離去。嗣經現場民眾記下車牌號碼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證人 曾桂禮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張、仁和內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2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後,不僅未救助被害人,亦未報警處理,反因擔心無照駕駛受罰,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其所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年紀尚輕、家庭及經濟狀況、犯罪之方法、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犯後已坦認犯行、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情,以及被告與被害人丁○○、丙○○均達成調解,被害人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復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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