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重家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 律師
張捷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5月27日結婚,上訴人於102年9月9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經原法院102年度婚字第741號判准離婚,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15號判決駁回上訴,兩造均未再上訴而確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伊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92萬1,493元,上訴人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497萬0,412元,故上訴人應給付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702萬4,460元(計算式:〈14,970,412元-921,493元〉÷2=7,024,4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除附表一所示外,尚包含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下合稱○○段3筆土地)。又被上訴人名下原有如附表三編號2之○○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出資額120萬元,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3日轉讓予其兄黃○○,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視為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關於上訴人之財產部分,原為上訴人名下之臺中市○○○街○○○號房地(下稱○○五街2之5號房地),於102年6月出賣時所得之買賣價金扣除相關貸款及稅費後餘額1,450萬2,661元,除應扣除當初購屋時上訴人父母贈與之458萬元外,尚應扣除被上訴人父母贈與之400萬元,剩餘592萬2,661元,方得列為上訴人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故附表二編號5之「現金」金額應改列為592萬2,661元。
即上訴人基準日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應僅有1,097萬0,412元。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價值僅為92萬1,493元,則因伊之婚後財產應為1,097萬0,412元,故伊至多僅需支付被上訴人502萬4,460元(計算式:〈10,970,412元-921,493元〉÷2=5,024,46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就該勝訴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不利於己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結果如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0年5月2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上訴人於102年9月9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離婚,嗣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婚字第741號判准兩造離婚,經被上訴人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3年度家上字第1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兩造同意本件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為102年9月9日。
(三)被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且無婚後債務。
(四)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9日時,名下另有如附表三編號1之財產,合計價值為2,590萬9,300元。
(五)上訴人於基準日:⒈現存之婚後財產:
⑴如附表二編號1至3,合計價值967萬6,000元。
⑵如附表二編號4,價值3,000元。
⑶如附表二編號5,現金992萬2,661元。
⒉婚後債務:如附表二所示債務463萬1,249元。
(六)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9日名下之○○食品有限公司股份27,000股,價值27萬元,為其婚前財產,不列入本件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
(七)上訴人於102年9月9日時,名下另有○○公司出資額80萬元。
二、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9日時名下之○○段3筆土地,是否為黃○○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是否為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
(二)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3日將其名下之○○公司出資額120萬元轉讓給黃○○,是否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三)上訴人於102年9月9日名下之○○公司出資額80萬元,是否為上訴人應受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
(四)上訴人於二審復主張其婚後財產項目如附表二編號5之「現金992萬2,661元」應再扣除被上訴人父母所贈與購屋款項400萬元,程序上得否主張?如得主張,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於90年5月2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本件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為102年9月9日,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三、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應為92萬1,493元(如附表一所示):
(一)查被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財產,及被上訴人無婚後債務等情,已為兩造不爭執,堪以採憑。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名下之○○段3筆土地亦應計入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上開土地為黃○○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非被上訴人有償取得等語。經查: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黃○○於原審證述:該3筆土地是伊去簽訂買賣契約,為避免國稅局查稅及避險,伊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土地買賣價金都是伊支付,第一、二筆各250萬元部分,是以伊本人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由○○公司之代表吳小姐簽收,第三筆則以○○銀行貸款1,020萬元支付,該筆貸款是以被上訴人名義去貸,但是由伊繳納利息及還本金,第四筆則是伊自伊經營公司之土銀帳戶中領出495萬元,當場給○○公司480萬元、給房仲10萬元,給代書5萬元,伊於102年將上開貸款全數清償;○○段3筆土地稅捐也由伊支付等語(原審卷二第6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
3.綜覽證人黃○○於原審作證時當庭提出之該3筆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相關資料一份(原審卷二第14至28頁),可知該契約係由黃○○出面與○○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且由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及該資料末2頁之文字記載內容及支票影本(原審卷二第16頁、第27至28頁),可證黃○○於100年9月2日、9月5日依序交付其為發票人之○○銀行面額250萬元、票號XC0000000號、同銀行面額250萬元、票號XC0000000號之支票各一紙予○○公司,以支付買賣價金,其餘買賣價金則係於同年10月28日給付現金480萬元,及由○○銀行○○分行匯款1,020萬元至○○公司彰化銀行○○分行帳戶。再比對黃○○提出其所經營之○○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印刷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原審卷二第71頁正、反面),可知該帳戶於100年10月28日經提領495萬元,核與前揭買賣契約文件關於100年10月28日給付○○公司480萬元部分記載內容相符,足見上開480萬元亦係由黃○○支付。
4.再核對卷附被上訴人○○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黃○○○○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印刷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原審卷二第72頁正面至第78頁反面),可見每月支付○○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之被上訴人名義帳戶內之款項,多半係由黃○○轉帳、或現金、或以○○印刷公司廠商票據存入,足證向○○銀行貸款1,02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亦係由黃○○負責繳納。
5.綜上,足認○○段3筆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由黃○○支付。證人黃○○並已證述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黃○○,伊僅為借名登記之人,應屬可信。是該3筆土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非屬被上訴人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自不應列為被上訴人之應受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
(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3日將其名下之○○公司出資額120萬元轉讓給黃○○,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伊名下○○公司120萬元出資額,實際係由黃○○出資,非屬伊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等語。經查:
1.依○○公司之登記資料,該公司於91年6月26日設立登記時,被上訴人之出資額為80萬元,黃○○、黃○○○及上訴人之出資額各為20萬元,黃○○之出資額為60萬元;復於96年10月間因兩造以外之股東轉讓出資予兩造,而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出資額120萬元,上訴人出資額80萬元;嗣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3日將其○○公司120萬元出資額,轉讓給黃○○等情,有○○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96年10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632925790號函、經濟部101年7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1322944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03至110頁),堪以認定。
2.證人黃○○於原審證稱:伊是○○公司實際出資者,伊從○銀○○分行提領200萬元,分成一筆60萬及一筆140萬存入○○公司○銀帳戶,60萬元用伊名義,另一筆請○銀以兩造及黃○○○、黃○○等人名義作為出資額,伊只有請父母親及兩造作名義上股東,被上訴人之出資額80萬元是伊出資,借用被上訴人的名字做為登記,上訴人之出資額20萬元也是伊出資,只是借上訴人名字等語(原審卷二第6頁正、反面、第7頁反面)。又依○○公司○○銀行帳戶、黃○○○○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原審卷一第155至158頁),可知91年6月12日黃○○自其帳戶轉帳60萬元至○○公司帳戶,同日黃○○並自其帳戶提領140萬元,且同日之○○公司帳戶則有以上訴人、黃○○○、黃○○、被上訴人名義分別存入20萬、20萬元、20萬元、80萬元,合計共140萬元之紀錄,顯見黃○○自其本人帳戶轉帳、提領金額與○○公司帳戶同日存入之金額完全一致,核與證人黃○○前揭證述相符,足證○○公司設立時之出資額,包含兩造及其他股東名義之出資實際均為黃○○所出資。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96年依序各增加之出資額40萬元、60萬元,均來自前揭股東出資額轉讓;併佐以證人黃○○上開證述:○○公司出資額均為其所個人出資等語,可見兩造所增加之出資額亦為無償取得。是被上訴人名下之○○公司120萬元出資額,係無償取得,原本即不應列入計算剩餘財產之婚後財產,則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3日將其○○公司出資額120萬元移轉登記予黃○○,自不能認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即屬無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有償婚後財產為92萬1,493元,且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婚後債務為0元,故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應為92萬1,493元(見附表一所示)。
四、上訴人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應為14,970,412元(如附表二所示)。
(一)上訴人現存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部分:
1.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包含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憑。
2.上訴人於基準日名下雖有登記○○公司出資額80萬元,惟被上訴人已陳稱上開出資額亦為黃○○所出資等語,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出資額係其有償取得,且依上開理由,本院業已認定○○公司設立時登記上訴人之出資額為20萬元,及於96年10月間因股東轉讓出資,變更登記上訴人出資額為80萬元,實際均係黃○○所出資等情,則不論上訴人就上開出資額與黃○○間是否曾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上開出資額80萬元,均屬上訴人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計入上訴人應受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
3.關於附表二編號5之現金部分:⑴查上訴人名下原有○○五街2之5號房地,惟於102年6月出賣
他人,被上訴人於原審乃主張上開房地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列為上訴人現存財產(原審卷二第164頁)。兩造於原審105年10月3日辯論期日均不爭執上開房地出賣時所得之價金扣除相關貸款及稅費後,餘額為1,450萬2,661元(原審卷二第164頁),自堪採憑。
⑵又上訴人主張其購買上開房地時之資金來源,包含上訴人之
父母贈與之458萬元,上開房屋買賣價金1,450萬2,661元應扣除458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75頁反面),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84頁),亦堪採憑。
⑶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06年6月27日準備三狀陳稱:上訴人
購買上開房地之資金來源亦包含被上訴人父母贈與之400萬元,故計算上訴人上開房地價值時尚應再扣除被上訴人父母贈與之400萬元;然因被上訴人父母贈與上開40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購屋款項,而上開房地既為上訴人婚後財產,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購屋款清償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而為訴之追加,另請求上訴人返還40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98頁)。又被上訴人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對上訴人之訴之聲明,原於原審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51,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被上訴人於原審106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就其上開聲明「9,651,459元整,其中5,651,459元是依照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400萬元是依照不當得利,利息減縮為從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原審卷二第283頁),即就其原聲明其中400萬元部分變更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為請求。
⑷嗣上訴人於原審同一期日隨即抗辯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
明被上訴人父母有贈與400萬元之事,並否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經兩造當庭就此爭點為辯論後,被上訴人先陳稱:「如果鈞院認為400萬元不是父母贈與給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的,就是要將400萬元列入婚後財產,原告應可分得其中二分之一即200萬元,退一步主張也是用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再「(改稱)不主張原告父母贈與原告400萬元,交做被告(即上訴人,下同)作為購屋款之部分,認為房子的價格為1,450萬2,661元。」。
其後上訴人陳稱:「倘若依該房屋原合意的價格1,450萬2,661元扣掉458萬元,被告同意於102年9月9日時有992萬2,661元現金之婚後財產。」;被上訴人隨即陳稱:「同意被告上開主張。同意被告於102年9月9日時有992萬2,661元之現金,不主張再追加計算○○市○區○○○街○○○號之房屋。」原審乃會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就不爭執事項中記載:「五、被告於102年9月9日基準時:㈠現存之婚後財產,有⒈門牌號碼○○市○區○○○街○○○○○號房屋,價值967萬6,000元。⒉○○信用合作社30股價值3000元。⒊新台幣992萬2,661元現金。㈡婚後債務:⒈○○銀行債務463萬1249元。」且兩造之爭執事項中並未列入上訴人「⒊新台幣992萬2,661元現金」之財產應否再扣除400萬元之爭執事項。此經兩造簽名確認無誤。被上訴人並隨即表明仍維持前述聲明,惟「請求權基礎均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撤回不當得利之請求基礎。」(以上見原審卷二第283頁反面至284頁反面)。基於前述過程,可知關於上訴人購買○○五街2-5號房地之資金來源是否包含被上訴人父母贈與之400萬元?上訴人出賣其名下上開房地之價值,應如何列入上訴人現存財產?及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爭執事項,兩造經原審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互相讓步,而同意以「現金992萬2,661元」列入上訴人應受分配之現存財產,被上訴人則撤回請求返還不當得利400萬元,即已成立訴訟上之協議,兩造均應受拘束,而不得再為翻異。
⑸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依被上訴人在原審自承該房地已經內含被
上訴人父母贈與之400萬元,並已提出證據(原證17、18)為證,足認上開協議與事實顯然不符,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但書第3款規定,仍得由本院再行審認,且於原審筆錄中僅記載上訴人婚後財產,而非婚後「有償」財產,則就該400萬元部分,仍可認為屬被上訴人父母無償贈與之財產,而予以扣除云云。顯然違反兩造於原審所成立前揭訴訟協議,違反「禁反言原則」,程序上自不得再為此項主張。是上訴人之應受分配之財產,其中如附表二編號5之「現金992萬
2,661元」,即應予維持。上訴人主張應再扣除400萬元云云,自不可採。
4.承上,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應分配之剩餘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5合計1,960萬1,661元(計算式:9,676,000元+3,000元+9,922,661元=19,601,661元)。
(二)上訴人婚後債務:為如附表二所示消極財產463萬1,249元乙節,業經兩造不爭執,自堪採憑。
(三)綜上,上訴人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應為1,497萬0,412元(計算式:積極財產19,601,661元-婚後債務4,631,249元=14,970,412元)。
四、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92萬1,493元,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1,497萬0,412元,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404萬8,919元(計算式:14,970,412元-921,493元=14,048,919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之數額為702萬4,460元(計算式:14,048,919元2=7,024,460元),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02萬4,4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4日(送達日為同年7月13日,原審卷一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陳宗賢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附表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月9日基準日應計入分配
之婚後財產┌────┬──┬────┬─────────┬───────┐│財產性質│編號│財產項目│財產名稱│金額或價值(新││││││臺幣)│├────┼──┼────┼─────────┼───────┤│積極財產│1│土地│○○縣○○鎮○○段│885,493元│││││553地號土地│││├──┼────┼─────────┤│││2│土地│○○縣○○鎮○○段││││││565地號土地│││├──┼────┼─────────┼───────┤││3│股票│○○信用合作社360│36,000元│││││股││├────┼──┼────┴─────────┼───────┤│消極財產││無│0│├────┼──┼──────────────┼───────┤│剩餘財產│││921,493元│└────┴──┴──────────────┴───────┘附表二: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月9日基準日應計入分配之婚後財
產┌────┬──┬────┬─────────┬───────┐│財產性質│編號│財產項目│財產名稱│金額或價值││││││(新臺幣)│││││││├────┼──┼────┼─────────┼───────┤│積極財產│1│土地│○○市○區○○段32│9,676,000元│││││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1/10000)│││├──┼────┼─────────┤│││2│建物│○○市○區○○段38││││││8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即門牌號碼││││││○○市○區○○○街││││││40號│││├──┼────┼─────────┤│││3│建物│○○市○區○○段38││││││8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即門牌號碼││││││○○市○區○○○街││││││42號│││├──┼────┼─────────┼───────┤││4│股票│○○信用合作社30股│3,000元││├──┼────┼─────────┼───────┤││5│現金│新臺幣9,922,661元│9,922,661元│├────┼──┼────┼─────────┼───────┤│消極財產│1│債務│○○商業銀行股份有│4,631,249元│││││限公司貸款││├────┼──┼────┴─────────┼───────┤│剩餘財產│││14,970,412元│└────┴──┴──────────────┴───────┘附表三:
┌─┬────┬────────┬──────┬────────────┐│編│財產項目│財產名稱│說明│兩造爭執要旨││號│││││├─┼────┼────────┼──────┼────────────┤│1│土地│○○縣○○鎮○○│登記於被上訴│一、上訴人主張應計入被上││││段5之5、5之3│人名下│訴人基準日現存剩餘財││││0、5之31地號土地││產。││││││二、被上訴人主張係屬 黃世 ││││││杰借名登記之財產,不││││││應計入被上訴人基準日││││││現存剩餘財產。│├─┼────┼────────┼──────┼────────────┤│2│投資│○○出版事業有│原登記於被上│一、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限公司出資額120│訴人名上,於│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萬元│101年7月23日│算為被上訴人現存之財│││││轉讓登記予黃│產。│││││○○│二、被上訴人主張該出資額││││││,原本即為黃○○實際││││││出資,不應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