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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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2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邜新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邜新解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邜新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相關裁判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互異,兼衡各該犯罪行為相隔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江孟姿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詐欺取│拘役20日,如│106年12月│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7年5月│同左│107年7月││1│財罪│易科罰金,以│25日│方檢察署│方107年度│30日││3日││││新臺幣1,000││107年度偵│簡字第427│││││││元折算1日。││字第1161號│號││││││││││││││├─┼───┼──────┼─────┼─────┼─────┼─────┼─────┼─────┤││竊盜罪│拘役25日,如│107年3月│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7年9月│同左│107年10月││2││易科罰金,以│19日│方檢察署│方法院107│10日││12日││││新臺幣1,000││107年度偵│年度簡字第│││││││元折算1日。││字第5951號│13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