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2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陳文文具保人黃耕郎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陳文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黃耕郎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固有明文。惟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被告,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6
9條亦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要件,被告經合法傳、拘無著,而為通緝,固屬逃匿,惟被告另案雖經通緝,尚不能解為本案亦有逃亡或藏匿,亦即另案通緝之效力並不當然及於本案,數案件之同一被告縱其中一案經通緝,但不因此認他案亦同有逃匿情事,而應各依法定程序分別認定;倘欲併案通緝或沒入保證金,仍應就本案依法定程序傳喚、拘提被告,並通知具保人給予其說明之機會,而認被告於本案確有逃亡或藏匿之情,始得沒入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17號、99年度抗字第980號、100年度抗字第12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106年12月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而該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固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惟查,被告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7年8月13日以雄檢欽執嵩緝字第2211號通緝書通緝後,聲請人以被告現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僅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而未踐行傳喚、拘提被告之法定程序乙節,亦有上開通緝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被告另案雖經通緝,尚不能解為本案亦有逃亡或藏匿。亦即另案通緝之效力並不當然及於本案,是本件聲請人並未另就被告前揭住所依法執行傳喚、拘提,確認其所在,以明被告有否逃匿之情,自不得遽認其於本案業已逃匿。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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