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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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昆瑛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劉怡孜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549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昆瑛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昆瑛被訴於民國壹佰零陸年肆月拾日肇事逃逸之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昆瑛未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6月12日中午1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民族一路288巷與民族一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民族一路往北行駛時,其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衝出路口,適有其他2台不詳人騎乘之機車及 蘇怡瑛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路口,最靠近路口之第1台機車見狀為了閃避而傾斜倒地,倒地時擦撞到左側之第2台機車,致第2台機車倒地,第2台機車倒地時擦撞到左側由蘇怡瑛騎乘之前揭機車,致蘇怡瑛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足、踝、雙膝多處深部擦傷、顏面、肢體多處擦傷、左肱骨骨折之傷害。詎張昆瑛於肇事後,可預見上開肇事會致蘇怡瑛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復未提供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等資料,更未取得蘇怡瑛之同意,即逕自駕車至肇事路口前方4、5公尺處位在民族一路之停車格停放後,下車逃離現場。嗣經目擊車禍情形之 陳榮彬 將上情告知警方,由警方循張昆瑛停放在路邊車輛之車號而查獲張昆瑛。
二、案經蘇怡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蘇怡瑛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主張前揭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蘇怡瑛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見偵二卷第34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否認其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事,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有爭執之證據外,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各項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訴卷一第34頁),抑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交訴卷二第93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張昆瑛固不諱言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前揭路口時,見有包含蘇怡瑛所騎乘機車在內之數輛機車發生擦撞倒地,蘇怡瑛並因此受傷,被告未上前察看而離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與蘇怡瑛發生擦撞,我從巷子開出來要右轉時,我就先停車看左方有無車子過來,那時候我有看到7、8台機車要騎過來,我想要等他們騎過去再右轉,但在距離我的車3到5公尺處,他們就發生擦撞並全部撞在一起,跌倒之後,有人扶起機車就騎走了,剩下蘇怡瑛爬起來看到我的汽車,就以為我與她發生車禍,後來旁邊有檳榔攤裡的人出來將蘇怡瑛先扶起來,我看有人扶她起來,且之後救護車也來了,而當時我的租屋處在旁邊,我就先回家了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否認有與蘇怡瑛發生任何碰撞,而蘇怡瑛於第一時間也跟警察陳述是自摔,於法院審理時也證述並沒有與被告發生碰撞,又從現場之刮地痕及警員之證述可知,現場之刮地痕確實是蘇怡瑛的機車所留下來的,刮地痕的起點距離巷口達8.8公尺遠,依該刮地痕顯示之情形,不可能係與被告在巷口發生碰撞所造成,亦不可能係因看到被告從巷口出來,閃避不及而急煞車之情形;且現場不只蘇怡瑛的機車倒地,該些倒地之機車亦有可能彼此間發生碰撞,再者,被告之租屋處距離事故現場不到10公尺,被告自始並未離開事故現場超過10公尺以上,若是被告之行為造成事故,其他倒地之機車騎士應可向被告求償,但渠等均牽起機車就離開了,顯然渠等均不認為是被告的行為導致事故之發生;本案被告確實有先在288巷口暫停觀望,並未從巷口急駛出來並右轉民族一路,數台機車又在尚未到達288巷口時即已倒地,被告主觀上自然認為此與自己無關,自己並無肇事之行為,被告既然未認識到自己之駕駛行為涉及肇事,則其離去之行為自也不構成肇事逃逸罪等語,為其置辯。經查:
㈠被告前揭坦認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蘇怡瑛於偵訊及審理
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陳榮彬於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交訴卷一第112反面至120頁、第176至185頁、警二卷第22至24頁、第30至36頁、第38頁、第40至44頁),此部分自堪認定為真。
㈡關於事實欄一過失傷害之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怡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事發當日我直
騎在民族路,突然右前方有1台白色汽車的影子閃過去,然後我感覺右手有1個很大的震力,我的右手蹦了一下,那一剎那之後,我人就翻出去,並且已經昏了,我沒有印象我有無煞車,也不確定有無與白色汽車發生碰撞,更不記得我有沒有滑行,等我恢復意識醒來睜開眼睛時,我人已經被拉到路口檳榔攤旁之水溝蓋處,我有看到自己的機車倒在那裡,但沒有看到其他倒地的機車騎士,也沒印象我的機車是否被右邊的機車連環撞到,當時有1個先生跟我說「快點快點那個人跑掉了,這是他的車牌」,他寫了1張紙條給我,抄寫了被告的車牌號碼,但我當時很想吐就跟他說謝謝,沒多久救護車就來了,我在救護車上躺了一下,再起來時就到醫院了等語(見交訴卷一第176至185頁)。
⒉證人陳榮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事發當時,我騎車在機
車道靠左側,已經快到安全島缺口處了,我看到1台汽車從民族一路288巷出來,已經出來巷口了,與靠巷口最右邊的第1台機車很接近,我不確定該輛汽車與第1台機車有無擦撞到,但第1台機車稍微傾斜,在最右邊倒下,之後又撞到第2台機車,第2台機車又撞到第3台機車,陸續倒下一整排,那3台機車都有接觸到,傷勢最嚴重的小姐(即指蘇怡瑛)是第3台機車,從外表一看就可知道她的手、腳都有擦傷,肇事後,該汽車駕車有先停下來,過一下子再將汽車開到前面
4、5公尺遠的路邊停車格停車,但駕駛沒有回到現場,之後與那位小姐撞在一起的其他騎士也沒有等救護車及警察到場,牽起機車就離開了,我當時因為好奇,有跑到該台汽車的前面察看,發現該車前保險桿有裂痕,所以我判斷該台汽車與第1台機車有擦撞到,該時駕駛人並沒有在車上,待救護車及警車到達現場後,我跟警察說該輛汽車有擦撞到等語(見交訴卷一第112反面至120頁)。
⒊經警方對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疑似擦撞痕測量結果,左前
車身(靠近左前車輪前方處)疑似擦撞痕高度分別為26及35公分,前保險桿(位於左前車燈下方)之疑似擦撞痕高度為41公分;再對告訴人蘇怡瑛所騎乘前揭機車右前側車身疑似擦撞痕測量結果,疑似擦撞痕之高度分別為42及50公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7年10月24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2971800號函暨所附蒐證相片38張附卷可憑(見交訴卷二第61至80頁)。
⒋依前揭2位證人之證述及2車疑似擦撞痕高度之測量比對結果
,固難認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有直接撞擊告訴人蘇怡瑛所騎乘之機車乙情。然,依證人陳榮彬之上開證詞可知,本件車禍經過,係被告自民族一路288巷口駛至肇事路口欲右轉時,未減速慢行,即貿然衝出路口,致最靠近路口之第1台機車為了閃避而傾斜倒地,倒地時擦撞到左側之第2台機車,致第2台機車倒地,第2台機車倒地時又擦撞到左側由告訴人蘇怡瑛騎乘之前揭機車,致蘇怡瑛人車倒地受傷等節。衡酌證人陳榮彬之證述內容,與被告部分坦認之情節(即其駕車至肇事路口時,有見到數輛機車擦撞並倒地)相符,且依證人陳榮彬陳稱,其僅為適騎車路過而目睹車禍情形之人,與被告及告訴人蘇怡瑛均不相識,亦無仇怨(見警二卷第20頁),實無誣陷被告或迴護告訴人蘇怡瑛之虞,是證人陳榮彬之證述堪予採信。至被告雖辯稱該些機車係在距離其車輛前方3至5公尺處倒地,惟此部分與證人陳榮彬證述:我看到那台汽車出來後,機車就倒地了,那台汽車與最右邊第1台機車距離很接近等語(見交訴卷一第116頁反面及第118頁),並不相符,而證人陳榮彬之證述為可採之理由,業已說明如上,則被告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認。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3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行至本案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依上所述,本件係被告行至肇事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即貿然衝出路口,始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蘇怡瑛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受有上開傷勢乙節,復如前述,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蘇怡瑛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㈢關於事實欄一肇事逃逸之部分:
⒈本案被告於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即逕自駕車至肇事路口
前方4、5公尺處位在民族一路之停車格停放後,下車離開現場一情,除被告之供述外,且經證人陳榮彬證述明確(證述內容詳見理由欄之甲、貳、一、㈡、⒉所列),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存卷可考(見警二卷第38頁),自堪認定屬實。
⒉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主觀上自認此車禍與其無關,其並無
肇事,故離去之行為不構成肇事逃逸等詞,替被告辯護。然,本件被告係因未減速慢行,貿然衝出路口,致發生交通事故一情,業經認定如理由欄之甲、貳、一、㈡所列,且該車禍就發生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前方,被告亦有目睹現場數台機車倒地之狀況,則其對於自己因未減速而貿然衝出路口,致有機車為閃避其車輛而傾斜倒地,造成數量機車連續擦撞倒地而肇事乙情,自難諉為不知。何況,依證人陳榮彬證稱,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汽車有先停下來,過一下子再開到前面4、5公尺遠的路邊停車格停車之情以觀,顯可認被告確有意識到其已駕車肇事。承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詞,自均無足採認。
⒊被告既已知悉其駕車肇事而生交通事故,且見到數台機車因
此倒地,擦撞情形非輕,應可預見可能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留在現場等候或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通報救護車前往救護,即逕駕車離去,將車輛開至肇事路口前方4、5公尺處位在民族一路之停車格停放後,下車逃離現場,其客觀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主觀上亦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㈣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之理由:
⒈依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繪製告訴人蘇怡瑛所騎乘
之機車,在現場留有8.8公尺之刮地痕。然,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二分隊警員 吳盛嶸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案之現場圖是由我繪製,機車在倒下去之後,因為機車的側面不是平整的,會稍微滾動,所以刮地痕可能會有深淺或是1段1段的,所以我們會看大概整段都是新的,就會從頭量到尾,整段刮地痕中間可能會有間斷,這件有1段之刮地痕,是接在告訴人蘇怡瑛之機車倒下去的中柱上,我敢確認是該部機車倒地所造成,至於比較前段的1段段的刮地痕,會不會是其他車子留下來的,這我不確定,當時是因為刮地痕是新的,方向也算是一致的,所以我就全部畫進去,而我到現場時,也只剩下傷者的那台機車,我當時不知道有多台機車倒地等語(見交訴卷二第23頁及反面);證人陳榮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看到傷勢較嚴重之騎士(指告訴人蘇怡瑛),是碰撞後直接倒地,並無倒了之後往前滑行,且當時因機車道全部都是機車,所以不會有空間造成那麼長的刮地痕等語(見交訴卷一第118至119頁)。則依證人吳盛嶸之前揭證述,實無法確認其所繪製全長8.8公尺之刮地痕,是否均係告訴人蘇怡瑛之機車倒地時所造成,且依目擊證人陳榮彬之證述,其當場並未看見告訴人蘇怡瑛之機車倒地時有滑行之情形,佐以其所見現場機車道上之機車密度,認亦不可能造成如此長之刮地痕。從而,自難依警員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繪製之刮地痕,遽認告訴人蘇怡瑛所騎乘之機車,係在肇事路口前方8.8公尺處即已倒地,而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之辯護人另稱告訴人蘇怡瑛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惟,證人蘇怡瑛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發生車禍,尤其是這麼大的撞擊下,被撞的那個人沒有辦法記憶的那麼清楚,沒有辦法百分之百確定等語(見交訴卷一第176頁反面),確與情理相符。何況,本件車禍情形,業經當場目擊之證人陳榮彬證述明確(詳如上述),已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自無由因辯護人所指之上開情形,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查詢結果存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35頁),自不得駕車,其無駕駛執照仍於本案中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之情形。故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一之過失傷害部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未論及尚有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恰,然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一之肇事逃逸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9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11號、第253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揭經本院判刑確定之2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揭各罪經接續執行,初於103年3月2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04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前揭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及肇
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2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竟無照
駕車,且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即貿然衝出路口,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數量機車擦撞倒地,因而致告訴人蘇怡瑛受有上開傷勢,且於駕車肇事致告訴人蘇怡瑛倒地,又擦撞情形非輕,應可預見可能致人受傷之情形下,竟未下車查看、留在現場等候或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通報救護車前往救護,即逕駕車離去而逃逸,其所為自均應予非難;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蘇怡瑛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販賣及轉讓毒品、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復審酌告訴人蘇怡瑛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訴卷二第96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其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雖記載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蘇怡瑛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然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所駕車輛有與告訴人蘇怡瑛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乙節,且本件車禍情形,應係被告駕車貿然衝出路口時,最靠近路口之第1台機車為閃避而傾斜倒地,倒地時擦撞到左側之第2台機車,致第2台機車倒地,第2台機車倒地時擦撞到左側由告訴人蘇怡瑛騎乘之機車等情,業經說明及認定如上,但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同一,應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依證據認定,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昆瑛於106年4月10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桃子園路口時,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進入桃子園路,適有告訴人 林佳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鼓山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林佳樺受有輕微腦震盪、肢體及軀幹多處鈍挫傷之傷害(被告張昆瑛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林佳樺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詎被告張昆瑛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下車查看,並未立即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二、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②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③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④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則行為人於事故後,縱離去現場,如不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且不足認係逃逸,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上開公共危險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客觀上需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且其主觀上必須具備逃逸之故意,始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犯行;而所謂逃逸之故意,應指其逃逸時,已知悉上開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且明知或預見其逃逸行為可能引發被害人因無法獲得即時救護,進而無法減輕或避免死傷結果擴大之抽象危險,始足當之。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車損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共27張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曾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擦撞告訴人林佳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林佳樺人、車倒地受傷,且未待員警到場處理即行離開,亦未留下聯絡資料予告訴人林佳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事發當時我從鼓山三路要右轉桃子園路的時候,與林佳樺騎乘的機車發生擦撞,我停下車察看,並將她攙扶起來,因旁邊就是消防局,消防局裡面有人出來問她是否需要救護車,林佳樺說好,我問林佳樺要去何醫院就診,她說要去榮總,我就跟她說因為我急著給我女兒送便當,之後再去榮總看她,我就先行離開了,我送完便當後就到榮總,但在急診室都找不到她人,我到下午時,越想越不對,我想說是否要先去備案,我就打電話給果貿社區的里長 梁西榮 ,請里長陪我一起去啟文派出所,去的時候,警員說不是他們的管區,管區是內惟派出所,之後我就先行回家,隔天才又去內惟派出所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是當場看到救護車要將林佳樺載去就醫,才行離開,依照肇事逃逸罪所保護之法益,係防止被害人傷勢擴大之危險,既然被害人已確定可以得到救助,該法益應已經得到保護等語,為被告置辯。
五、經查:㈠被告於106年4月10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桃子園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擦撞告訴人林佳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生交通事故,告訴人林佳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輕微腦震盪、肢體及軀幹多處鈍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6至8頁、偵二卷第27至28頁反面、交訴卷一第104至11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車損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共27張(見警一卷第34、39、42至48、52至5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事發當時我騎
車沿著鼓山三路直行,被告原本駕車與我同向,到路口時突然右轉,我反應過來時,被告汽車的右後車門已經在我機車的前方,我煞車不及,我機車的左側把手就有碰到被告的汽車,我的機車就往右側倒地,被告車速有減慢,往前行駛了約9.1公尺,後面有1位機車騎士追上去,被告有停下來,並問我有無受傷,我跟被告說「我覺得很痛」,但我當時還不知道自己傷在哪裡,被告有問我要送哪一家醫院,我說要送榮總,而因為事發地點旁邊就是消防局,消防局裡面有1個人聽到碰撞聲有出來看,並請其他同事協助通報救護車,直到我上救護車的時候,被告都還在現場,當時警方沒有到場,我是被送到榮總急診室後,約是下午2點多時,警方才有到急診室對我製作筆錄,並於事後回到車禍現場拍照,本件被告並沒有留下任何聯絡資料給我,但我有記下被告的車牌號碼提供給警方等語(見交訴卷一第104至112頁)。則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確有留在現場關切、詢問告訴人林佳樺之傷勢,並待救護車抵達,且告訴人林佳樺被送上救護車後,始行離去等事實,亦均堪予認定。
㈢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3時30分許,然警方係於同日
15時52分許,始接獲110報案紀錄,雖當時已無車禍現場,但告訴人林佳樺約於同日17時許口述,與其發生車禍並逃逸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為000-0000號,警方遂調閱被告之戶役政與刑案相片及監視器相片,供告訴人林佳樺初步指認,確認係車主張昆瑛及自小客車之車種無誤,而知悉被告涉有嫌疑,遂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則於翌日(即11日)21時許,方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下稱內惟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有內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內惟派出所員警 黃秋富 製作之107年6月27日職務報告、高雄市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38至39頁、第59頁、交訴卷一第96、99頁)。是依上開資料顯示,本案警方係於同日15時52分許,即車禍發生後相隔將近2小時半,始接獲報案,足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無人當場報警,故於事發當下,並無員警據報到場,則告訴人林佳樺經救護車送醫離去後,應已無人在現場。
㈣證人即海勝里之里長梁西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4月10
日下午,有人打電話給我,說在鼓山消防隊那邊發生車禍,並問是屬於哪間派出所,我說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下稱啟文派出所),而啟文派出所就在我家旁邊,我就說我陪他去,我一到啟文派出所時,已經有2、3個男子到派出所,其中有1個人說是他自己發生車禍,然後警員就說剛才已經有叫救護車將傷者載走了,而這不是啟文派出所的轄區,要去內惟派出所報案,我說那就跟我沒關係了,我跟那群人一起走出內惟派出所後,就各自離開了,但我現在已經想不起來該名男子的長相了等語(見交訴卷一第172至175頁反面),核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相符。從而,被告辯稱其於事發當日下午,有請里長梁西榮陪同其至啟文派出所報案,但因警員稱事發地點係內惟派出所之管區,被告始行離開乙情,自堪予採認。
㈤承上,本案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尚有留在現場,待告訴人林
佳樺被送上救護車後,始行離去,足見被告肇事後曾停留於事故現場,且客觀上亦係確認告訴人林佳樺已獲得醫療救護、損害不致擴大之情形下,方有離開事故現場之行為;又本件於事發當下,並無員警據報到場,警方係於同日15時52分許始接獲報案,然被告於同日下午,即有在里長梁西榮之陪同下,前往啟文派出所報案,惟因事故地點並非啟文派出所之轄區而無法受理,則自被告尚主動前往警局欲報案之舉動以觀,足徵被告並無掩飾其身分以脫免肇事責任之意,更無從認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六、參諸上情,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主觀犯意之確信,誠難僅以被告離開現場之客觀事實,逕入被告於罪。故檢察官所提之積極證據,猶不足為被告有肇事逃逸主觀犯意之證明,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肇事逃逸之故意存在,被告之犯罪即不能證明。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判決及判例意旨,且基於罪證有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胡慧滿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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