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2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謝泊宜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泊宜(下稱受刑人)前於民國104年7月間,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於105年7月21日確定在案。而其於緩刑期內之107年2月9日、3月2日、3月7日、3月14日又因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7月、1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台上字第5033號判決駁回上訴,業於109年11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相符,檢察官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且原審法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因認檢察官聲請將受刑人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應予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年2月9日、3月2日、3月7日、3月14日因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經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3號),全案尚未定讞,且受刑人未收到相關判決,懇請審酌是否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於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與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原審法院於105年6月28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條件向被害人 張芯 、 張賢良 、 張賢平 支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105年7月21日確定;另於緩刑期內之107年2月9日、3月2日、3月7日、3月14日,分別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55號判決附表一編號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55號判決附表一編號3)、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55號判決附表一編號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55號判決附表一編號5),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7月、1年,嗣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5日以109年台上字第50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033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相符,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為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聲請,核屬有據,法院並無裁量斟酌之餘地,應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
(二)受刑人固執前詞主張其因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經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3號),全案尚未定讞云云。然觀諸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033號刑事判決,可知最高法院僅就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55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發回更審,其他(即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55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均經駁回上訴確定;況受刑人目前亦已因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55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案件在監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資料等附卷可考,是受刑人所指判決未定讞乙節,顯有誤會。受刑人雖又稱其未收受相關判決書云云,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55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既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顯已定讞,且該案判決日期(109年11月5日)即為判決確定日期,無論受刑人有否收受該判決書,均無礙於該部分業已判決確定之認定。
五、綜上,原審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違誤,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