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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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34號抗告人 康宗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號 江千五 公祀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伊為相對人所有耕地之承租人,相對人無訴訟能力,數十年來均由江千五公會管理,並以該公會理事長任管理人;江千五公會原理事長 江支琳 過世後,已選任「 江衍勛 」為新任理事長,然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所准許備查之相對人管理人為「 江國垣 」,嗣相對人派下員 江建鋒 復起訴請求確認江國垣管理人資格不存在,尚在法院繫屬審理中,致伊無法判斷相對人之管理人為何人,致以屆期地租不知如何繳交,已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原法院109年度存字第2336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經該所要求伊補正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完備提存程序,伊向原法院聲請選任第三人 江衍勳 為相對人在系爭提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詎原裁定以另案訴訟均未否定江國垣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由,認相對人並非無法定代理人,且無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情形,而駁回伊之前揭聲請。然伊非原裁定所列裁判之當事人,不受各該裁判之拘束,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選任江衍勛為特別代理人。
二、按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尚未依該條例規定登記為法人者,得依非法人團體之例,以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或為非訟行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對於祭祀公業為非訟行為,因其無代表人或管理人,或其等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固得聲請受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惟若祭祀公業有管理人,且該管理人非不能行使代理權,即無選任特別代理人餘地。經查,相對人前因請求返還權狀等事件,由江國垣任其法定代理人對江支琳提起訴訟(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39號),嗣因江支琳死亡,由其繼承人 江衍俊江許春美江靜夏江靜佳江濬勝 5人(下稱江衍俊等5人)聲明承受訴訟,並經原法院於108年12月3日判決相對人勝訴,江衍俊等5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5月6日以109年度上字第15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江衍俊等5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2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裁定駁回其等上訴確定,前揭訴訟均以江國垣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裁判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7至34頁),堪認相對人非無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人亦非不能行使代理權,此不因抗告人並非前揭訴訟之當事人,即得為相反之認定。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就系爭提存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餘地。抗告人仍聲請選任,自非有據。
三、抗告人雖主張:第三人 江建峰 另案對江國垣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江國垣對相對人之管理人資格不存在(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3,見原法院卷第21至26頁),現仍在訴訟中,尚未終結確定,致伊無法判斷相對人之管理人為何人云云,惟所述情形,與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情形有別,要難據之就系爭提存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非無法定代理人,亦無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抗告人聲請就系爭提存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非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選任江衍勛為特定代理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古振暉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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