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2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丁冠倫 代理人 劉琦富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10年3月1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0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丁冠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聲明異議狀(如附件)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丁冠倫(下稱聲明異議人)不服檢察官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緝字第369號)聲明異議,惟依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由本院依原本影印)聲請狀第4頁僅有選任辯護人劉琦富律師之簽名,該第4頁異議人即「受刑人丁冠倫」部分僅為打字列印,並無異議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部分聲明異議程序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上開瑕疵尚非不可補正,爰依法命聲明異議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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