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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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法條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5年11月1日│95年11月1日││││││││││││├───────┼─────────┼─────────┼───────┤│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95年度毒偵│基隆地檢95年度毒偵│││關年度案號│字第2112號│字第2112號││├──┬────┼─────────┼─────────┼───────┤│最後│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5年度訴字第935號│95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日期│96年1月24日│96年1月24日││││年.月.日││││├──┼────┼─────────┼─────────┼───────┤│確定│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5年度訴字第935號│95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96年4月27日│95年4月27日││││確定日期││││││年.月.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1條第2項│││││││├───────┼─────────┼─────────┼───────┤│合於中華民國96│是│是│││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1136號│第11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