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1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9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視為減刑後之徒刑,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4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已減其宣告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犯罪時間,均在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定執行刑部分,應依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4年10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褫奪公權9年│├───────────┼──────────┼──────────┼──────────┤│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不應減刑││││││├───────────┼──────────┼──────────┼──────────┤│犯罪日期│82年4月間│82年2月間│82年10月初││年月日│至│至│至│││82年12月16日│82年12月16日│82年12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82年偵字第5653號│82年偵字第5653號│82年偵字第11245號│├─┬─────────┼──────────┼──────────┼──────────┤│最│法院│彰化地方法院│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83年訴緝字第19號│83年訴緝字第19號│83年上訴字第1942號││實├─────────┼──────────┼──────────┼──────────┤│審│判決日期│83年2月28日│83年2月28日│83年7月12日│├─┼─────────┼──────────┼──────────┼──────────┤│確│法院│彰化地方法院│彰化地方法院│台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83年訴緝字第19號│83年訴緝字第19號│83年上訴字第194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83年3月29日│83年3月29日│83年7月12日│├─┴─────────┼──────────┼──────────┼──────────┤│所犯法條│肅清煙毒例條第9條第1│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肅清煙毒例條第5條第1│││項│條之1第2項第4款│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2條第2項前段│不合││││││├───────────┼──────────┼──────────┼──────────┤│備註││││└───────────┴──────────┴──────────┴──────────┘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罪名│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犯罪日期│82年8、9月間某日││││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年度案號│83年偵字第10765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85年上訴字第446號││││實├─────────┼──────────┼──────────┼──────────┤│審│判決日期│85年6月13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85年上訴字第44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85年7月8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