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642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36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及移送併辦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5月10日起,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設於基隆市○○區○○路○○號之基隆市忠二門市擔任店員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疑因積久地下錢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其自95年5月19日晚間11時起至同年月20日上午時止,負責上開門市大夜班店員之際,於95年5月20日凌晨2時36分許起,接續將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該門市交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收銀機內現金14,917元、行動電話儲值卡22張(價值11,200元)、電話卡15張(價值3,100元)、電話儲值卡51張(價值10,760元)取走予以侵占入己後,隨即離去店逃逸無蹤,嗣因前來購物之客人發覺店內無人,遂以電話通知該店店長甲○○前來處理,經甲○○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清點店內財物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被害人統一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5年度偵字第26
367號被告林書凡涉犯業務侵占罪乙案,核與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二、認定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證據。
㈡人證: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367號偵查卷第9-10頁)。
㈢物證: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任職同意書、門市職員輪班表
、時薪制員工簽到明細表、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勘驗筆錄、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門市代售商品盤點表、盤點表、告訴人統一公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各乙份。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被告行為後,其行為時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
),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經查,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規定並未修正,然其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部分:⑴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及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適用之結果,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⑵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及未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罰金倍數10倍計算,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萬元,最低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相同為新臺幣9萬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⑶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侵占財物之價
值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按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二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係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