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1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0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8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3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6月(89年度聲字第464號),是減刑應以此為基礎,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減刑為1月又15日後,與如附表2、3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應為12年4月又15日,而非原審裁定之12年5月又15日,其減刑後所定之執行刑,顯未參酌未減刑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一裁定雖曾經就數罪之刑,定其執行刑,嗣後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受前裁定所定執行刑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非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兩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雖有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33號裁判可稽,惟此所謂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係指前後兩次定應執行刑時,各罪所宣告之徒刑並無不同之情形下,始有適用;而減刑後就同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因應減刑之罪,於減刑後所處之徒刑,已與未減刑前原所處之刑不同,其原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就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與應減刑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為基礎,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是法院所為執行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不受前裁定所定執行刑之拘束,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何違誤。
三、查本件抗告人甲○分別於附表所列之日期,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所示不予減刑之餘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裁定以減得之刑及不得減刑之宣告刑為基礎,所定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5月又15日,在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6月之刑期以下,符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9年6月│├───────┼─────────────┼─────────────┼─────────────┤│所犯法條│刑法第212、216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5││││第4項│款│├───────┼─────────────┼─────────────┼─────────────┤│犯罪日期│87年7月間│85年2月中旬起至同年12月10│85年12月10日4時10分許││││日50分許││├───────┼─────────────┼─────────────┼─────────────┤│偵查機關及案號│臺中地檢87年度偵字第27176│臺中地檢85年度偵字第14784│臺中地檢85年度偵字第23674│││、27330號│、15698、17057、17706、180│號││││22號││├───┬───┼─────────────┼─────────────┼─────────────┤│最後事│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實審├───┼─────────────┼─────────────┼─────────────┤││案號│88年度中簡字第115號│87年度上更㈠字第188號│88年度上訴字第1734號││├───┼─────────────┼─────────────┼─────────────┤││判決日│88年3月1日│88年6月22日│89年1月12日│││期││││├───┼───┼─────────────┼─────────────┼─────────────┤│確定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決├───┼─────────────┼─────────────┼─────────────┤││案號│88年度中簡字第115號│87年度上更㈠字第188號│89年度臺上字第1923號││├───┼─────────────┼─────────────┼─────────────┤││判決確│88年4月3日│88年7月17日│89年4月13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1項3款│第3條1項4款│第3條1項17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及易科│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不予減刑│不予減刑││罰金之折算標準││││└───────┴─────────────┴─────────────┴─────────────┘